(2017)苏049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车集团常州戚墅堰机车车辆厂与张亚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车集团常州戚墅堰机车车辆厂,张亚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516号原告:中车集团常州戚墅堰机车车辆厂,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亚强,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车集团常州戚墅堰机车车辆厂(以下简称中车戚机厂)与被告张亚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戚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平、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车戚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所拖欠的租金11165元;2.判令被告立即迁出戚厂工房东九区70-1幢6号房屋,并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工房东九区70-1幢6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交清全部租金975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我厂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一次交清2016年度租金,被告每次都是表示过几天就来交纳租金。2016年11月至今,我厂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都是不接电话,短信催缴没有回复。此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违反了合同中房屋不能转租他人的约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亚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戚厂工房东九区70-1幢6号房屋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在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厂(以下简称南车戚机厂)名下。2015年12月,南车戚机厂与被告张亚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车戚机厂将戚厂工房东九区70-1幢6号房屋1间(建筑面积31.9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797.5元,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交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所租赁的房屋。2016年2月14日,南车戚机厂更名为中车戚机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年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租金95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应当返还所承租的房屋。因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的租金1595元实为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车戚机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车集团常州戚墅堰机车车辆厂租金9570元及占有使用费1595元,合计11165元;二、被告张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戚厂工房东九区70-1幢6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中车集团常州戚墅堰机车车辆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亚强负担。此款原告中车集团常州戚墅堰机车车辆厂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石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