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与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947号原告:佘刚,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张前英,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廖兴荣,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张娓,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15号1幢3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被告:李涛,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笔山镇。原告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诉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刚及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计算至被告搬出之日(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共计212000元、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足额、及时交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时间长达9个月,按合同约定,无故逾期交纳房租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涛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陶体建、陶利的《委托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承诺书》。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江阳区江南路三段95号12号楼-1层负102号附1号、江阳区江南路三段95号12号楼-1层负102号附2号房屋属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陶体建、陶利所有。2016年1月8日,陶体建、陶利委托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与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以上房屋出租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为240000;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为240000;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年租金为264000;……。合同另约定:“……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无故逾期交纳房租15天以上。……4.乙方如无故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壹日,则乙方须按应付未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6.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6年5月,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始拖欠房租。2016年8月4日,被告李涛向原告手书《欠条》:“今欠到优卡汽车连锁金州国际店房租(2016年5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欠款共计5800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圆整)。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条人:李涛。2016.8.4。”该欠条上盖有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9月14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向金州国际房东指定帐户转入房租伍万捌仟圆整。到期未办理将川A68N**车辆抵押抵款。此据!承诺人:李涛。2016年9月14日。”嗣后,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涛仍未给付租金。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拖欠租金212000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与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212000元的房屋租赁费用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涛是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受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但李涛亲笔手书《承诺书》表示愿意以个人财产担保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8万元的租金,因此李涛应对5.8万元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涛共同承担全部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给付租金15天以上原告即可主张,且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期未给付租金已违反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给付违约金20万元,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酌定将违约金调整至5万元,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与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房屋租金212000元、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李涛对上述租金的5.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佘刚、张前英、廖兴荣、张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734元,由被告泸州优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静审 判 员 王开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焰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