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勇、孔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勇,孔雪梅,戴效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雪梅,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效同,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勇、孔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戴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勇、孔雪梅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9月23日,我与东平县大羊镇清水坦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土地200亩,我投资建造大棚四十个,兴修水利设施。2012年我开始将66亩多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种植。2014年9月23日以后,被上诉人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交租金。被上诉人2015年1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建有铁皮屋一个,购买了部分农机具,但他欠我土地租金、垃圾清理费。双方为此多次算账,结果被上诉人欠我3000元。为防止矛盾激化,双方再次于2015年1月17日晚进行谈判,最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经结算我自愿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作为对他的经济补偿,此后双方互不追究。被上诉人诉我欠其5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多次有目的给我录音,是想有意套取我的只言片语,拼凑起来证明我欠他钱。其应拿出我出具的欠款凭证加以证明。录音内容含糊不清,起不到证明作用。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庭审中我们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法庭以孔某与王某作证内容一致为由不再让他出庭作证,剥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戴效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戴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曾在东平县大羊镇清水坦村从事大棚种植,2015年1月份原告想退出大棚种植,并与两被告口头协商将自己建设的地上附属物等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认可曾与原告口头协商此事,并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原告2万元,但否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57000元债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包括蔬菜大棚13个、两间板房共计63000元、被告欠其电费400元、地东边树的补偿480元、地上树的补偿3000元、铁皮棚子8000元、土地平整6000元,总共80880元,最后达成协议80000元,后经戴效春、张开利协商去掉3000元的土地平整费,被告在大羊镇一家饭店给了我20000元,去除1000元吃饭钱,实际给了19000元,现主张剩余的57000元,并提交了其与两被告口头协商此事时的录音光盘(原始载体为录音笔)。被告郭勇予以否认,主张只买了原告的铁皮房子、农机具、一个小型抽水泵,这些东西协商的是20000元,当时给了19000元,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主张支付原告2万元后,双方其他互不追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勇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7日、8日、20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亦不申请进行鉴定。两被告虽否认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对于其参与调解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的调解细节却记不清,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7日、8日、20日的谈话录音,能够较为客观、全面的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债权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对戴效春的调查笔录亦能佐证原告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视听资料所记载的本案债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转让地上附属物等买卖事宜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之间谈话录音内容以及本院对戴效春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郭勇已就转让的标的物及双方之间的其他一些债务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8万元的基础上再让利3000元。后被告郭勇仅支付原告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勇支付剩余5.7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主张支付原告2万元后,双方无任何纠纷,但其现有证据尚不能推翻原告主张,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纠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雪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郭勇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的具体履行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勇、孔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效同欠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3元,由原告戴效同负担113元,被告郭勇、孔雪梅共同负担50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含糊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谈话录音,能够较为具体、全面的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债权的形成以及双方对账的过程。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谈话录音及一审法院对戴效春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7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57000元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庭审中以孔某与王某作证内容一致为由不让其出庭作证,剥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第二次开庭的庭审记录中明确记录了是原告发言称孔某与王某证明内容一致,没必要再让他出庭作证。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继续申请孔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明确回答不申请了。上诉人未申请孔某出庭作证是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勇、孔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郭勇、孔雪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