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华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万鼎新业陶瓷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万鼎新业陶瓷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295号原告:内蒙古华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秀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呼和浩特市万鼎新业陶瓷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内蒙古华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万鼎新业陶瓷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华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1734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202.35元。事实和理由:位于呼市××区建筑面积为2716.75平方米,其中2393.75平方米产权属原告,204.98平方米产权属自然人张淑芬,118.02平方米产权属自然人张佳琦。为便于整体出租,张淑芬、张佳琦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将其商铺代为对外出租,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授权委托出租协议。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出租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位于呼市新城区东库街78号B号楼四层商铺代为对外出租。合同约定委托出租期限为2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止。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469,628.00元;第二年为584,145.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委托出租期限内,商铺的招商及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承租人开展经营活动所需办理的经营手续等,均由被告负责完成。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如约支付上述款项时,每逾期一日,承担未交付租金的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一承担期内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租金836,431.85元,尚欠租金217,341.15元。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恳求原告延期支付,并口头承诺可用其自有房产抵顶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但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失联。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己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了违约,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己发生的租金及违约金。至2017年2月28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47,505.43元,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关系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5,202.35元。该违约金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呼和浩特市万鼎新业陶瓷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告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万鼎新业陶瓷市场,2393.75平方米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张淑芬对新城区东库街78号万鼎新业陶瓷市场4层Da-34-101,Dc-01-156,Dc-02-157,Dc-02-158,204.98平方米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张佳琦对位于新城区万鼎新业陶瓷市场商业楼,118.02平方米的房屋拥有所有权。2、2008年12月3日,张淑芬与原告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约定张淑芬将位于新城区东库街78号B座四层,建筑面积204.98平方米的房屋,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向第三方出租。2008年12月15日,张佳琦与原告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约定张佳琦将位于新城区东库街78号B座四层,建筑面积118.02平方米和建筑面积204.98平方米2套的房屋,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向第三方出租。原告据此取得张佳琦、张淑芬对上述房屋的出租权。3、2009年7月1日,原告将商铺转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张佳琦、张淑芬以确认书的形式,与原告达成合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约定将位于新城区东库街78号B座四层建筑面积2716.75平方米商铺委托被告代为对外出租,委托期限为2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自委托出租期限开始日起计付。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承担未交付租金的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期内租金及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78号万鼎新业陶瓷市场的房屋,并与张淑芬、张佳琦签订《委托出租协议》,合法取得对张淑芬、张佳琦拥有所有权的78号B座四层的房屋的出租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自己所有的房屋与张淑芬、张佳琦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716.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1734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20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万鼎新业陶瓷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华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17341.15元,并支付违约金65202.35元。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万鼎新业陶瓷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芳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艾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