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唐霄,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及其辩护人唐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俊与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下后街公路边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7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从何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吴俊处查获交易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和各种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4包(冰毒,净重7.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颗(俗称“麻古”,净重2.64克)、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克)。被告人吴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俊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及其辩护人唐霄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俊与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下后街公路边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7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从何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吴俊处查获交易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和各种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4包(冰毒,净重7.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颗(俗称“麻古”,净重2.64克)、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克)。被告人吴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扣毒品、赃款物证照片;2、通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何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文书;6、身体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吴俊及其辩护人唐霄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5克、海洛因0.1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二、对被告人吴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0.65克、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