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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蒋青华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蒋青华,褚眉山,黄爱国,刘福生,谢祥兵,刘书钱,黎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燕,该公司法务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松,该公司项目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清,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青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眉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祥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军。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集团)、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青华、褚眉山、黄爱国、刘福生、谢祥兵、刘书钱、黎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口山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燕,温州二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松、谢冰清,上述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口山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水口山集团与七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水口山集团与温州二井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温州二井公司承包了康家湾矿九中段及六、七、八中段采掘工程。水口山集团作为发包方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合同内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指导统一协调管理,对承包方作业队伍进行组织施工及安全管理。温州二井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应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以水口山集团对七位劳动者进行了体检及安全岗前培训,认定七位劳动者与水口山集团及温州二井公司存在共同用工关系错误。水口山集团从未向被上诉人发过工资,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七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审理。且七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公司满一个月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1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被上诉人2016年6月14日才申请仲裁,且仲裁申请中并未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故被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且已过时效,法院不应审理或支持。七被上诉人答辩称,水口山集团是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到温州二井公司上班要经过水口山集团考核培训才能上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青华、褚眉山、黄爱国、刘福生、谢祥兵、刘书钱、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解除原告蒋青年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35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褚眉山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35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黄爱国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35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刘福生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192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谢祥兵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35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刘书钱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30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黎军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35000元。2、判令被告为七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3、请求判令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4、判令被告因没有同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原告的工资。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水口山集团将其所属的康家湾矿六一九中段井下采掘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州二井公司采掘。原告蒋青华、褚眉山、黄爱国、刘福生、谢祥兵、刘书钱、黎军通过向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属康家湾金矿报名,经该矿组织体检、政审、培训、考试合格后,自2014年1月1日起到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水口山康家湾矿项目部务工。原告蒋青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康家湾矿项目部务工,从事风钻工作,月平均工资7229元。原告褚眉山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康家湾矿项目部务工,从事风钻工作,月平均工资5446元。原告黄爱国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康家湾矿项目部务工,从事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5671元。原告刘福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康家湾矿项目部务工,从事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4344元。原告谢祥兵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康家湾矿项目部务工,从事风钻工作,月平均工资7176元。原告刘书钱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康家湾矿项目部务工,从事装岩工作,月平均工资4717元。原告黎军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康家湾矿项目部务工,从事风钻工作,月平均工资5477元。2015年1月被告温州二井公司以康家湾项目部的名义与七名原告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七名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州二井公司未再安排七名原告工作,在职期间亦未为七名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起诉前被告所欠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在本案开庭前已发放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青华、褚眉山、刘福生、黄爱国、刘书钱、谭祥兵、黎军通过向被告水口山集团康家湾矿报名,并由康家湾矿组织核审、体检、培训、考试合格后录用到被告温州二井公司驻水口山康家湾矿项目部工作,实际上已与被告水口山集团和温州二井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被告都是该案的用工主体。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订立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依法不能支付经济补偿。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查。起诉要求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陈述已于开庭前发放。综上,原告蒋青华、褚眉山、刘福生、黄爱国、刘书钱、谭祥兵、黎军要求被告水口山集团和温州二井公司共同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口山集团和温州二井公司辩称具与七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蒋青华的两倍工资差额79519元、褚眉山两倍工资差额59906元,黄爱国两倍工资差额62381元,刘福生两倍工资差额47784元,谢祥兵两倍工资差额78936元,刘书钱两倍工资差额51881元,黎军两倍工资差额60247元。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水口山集团是否系本案的用工单位问题。本院认为,水口山集团与温州二井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温州二井公司具备矿山企业施工资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七位劳动者的工资由温州二井公司发放,接受温州二井公司的管理,水口山集团作为温州二井公司的发包方,有义务对承包方的作业队伍进行安全管理,其对温州二井公司招录的劳动者进行体检、培训并不能认定为与七位劳动者成立了劳动关系。故水口山集团关于其与七位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经审查,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未经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七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温州二井公司关于双倍工资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审查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蒋青华、褚眉山、刘福生、黄爱国、刘书钱、谢祥兵、黎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