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与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荣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学军,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章雁,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灏楠,男,200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章雁,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均平,男,193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希梅,女,193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诉讼代表人:朱峰,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济南泺源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47097.94元及利息3294.9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并改判昌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昌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一审法院认定我行的诉讼请求中隐含了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根据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我行有权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而一审判决认定我行的诉讼请求中隐含了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严重曲解了我行真实意思表示。我行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而非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是一审法院对我行的证据及主张未予审理、评判,就草率地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不当。我行与借款人王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合同正常履行”。根据该约定,无论借款人与昌润公司是否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否被解除,都不影响借款人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三是一审法院以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75号判决书作为主要依据,判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解除,显系对证据及事实把控不当。上述民事判决书是在我行不知情且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该份判决的作出并无充分证据作为依据,且在该起诉讼中,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无端放弃可得的应返还购房款及加倍赔偿,显然是与昌润公司共同策划的恶意诉讼,结合本案,明显存在欺诈我行的故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关于“应由昌润公司向我行承担还款责任,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免除借款还款责任”的认定,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我行与昌润公司不存在基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借款而言,昌润公司并非该借贷关系的主体,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言,我行也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故无论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角度,我行与昌润公司均不存在交易行为,王哲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本意,旨在为了减轻各方诉累,购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时应一并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在各方均有能力还款的前提下,由收受购房款的开发商将已收的购房款及按揭贷款部分分别向购房人及银行返还。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程序,但本条款并未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则。本案中,《商品房销售合同》在我行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决解除,昌润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又不合常理地放弃了本应向昌润公司追究的全部责任,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既然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放弃向昌润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在本案中就理应当向我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再次,一审判决亦论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解除后,其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时,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即购房人应当返还所贷全部款项,银行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对于银行因借款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可要求购房人予以赔偿”,银行系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信誉等因素评判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如果在商品房买卖中,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解除而将偿还购房贷款的责任转嫁至房产开发商,那么社会上诸多烂尾楼、开发商脱逃、房地产公司破产等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毫无过错甚至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银行来承担,无端给金融机构带来巨大风险,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故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及司法解释出台背景,断章取义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遗漏判决事项,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的反诉请求为判决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昌润公司向我行偿还。而一审法院以我行仅要求昌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并未要求昌润公司直接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为由,驳回了我行的诉讼请求。而对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的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昌润公司向我行偿还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和认定,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退一步讲,我行要求昌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要求昌润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二者还款责任承担的方式及后果并无区别,此请求与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的反诉请求竞合,一审法院只判令合同解除而未对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作出处理不当。综上,我行有权就《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主张还款,并由昌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本案所涉《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被依法解除,导致《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昌润公司并未将该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购房人,反而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且他人已装修入住。因昌润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购房人王哲签订上述《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王哲的亲属基于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上述《商品房销售合同》并无不当。因《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约定,是签订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成因,在《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成因消灭,直接导致了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我据此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驳回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我请求依法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被解除后,应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昌润公司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给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因本案一审期间,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未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昌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要求昌润公司直接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诉讼请求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三)(2016)鲁012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称该案中,法院并没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因(2016)鲁0126民初175号案件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而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5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历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故(2016)鲁0126民初175号案件只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形式系主动参加,无需法院的通知。(2016)鲁0126民初175号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并没有损害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本案原二审2016年4月5日庭审时,我已经将(2016)鲁012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对该判决也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如果工行济南泺源支行认为该案侵害其权益,应自2016年4月6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并未提起。(四)我放弃要求昌润公司返还购房款的权利与(2016)鲁012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并无关联性,更与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无任何关系。因王哲于2015年8月25日去世,其去世前我已与其离婚,离婚时明确表示该《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相关权利归王哲所有,且我对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本不知情,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原件还是申请法院在房管部门予以调取而得。在这种情况下,我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昌润公司返还购房款的权利并无不当。这是我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与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无任何关系,更没有侵害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合法权益。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对案件发生的背景缘由视而不见,并自行得出所谓“恶意诉讼”的结论,纯属无稽之谈。二、在其他类似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支持了一审判决的观点,也能说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98号案件与本案十分类似,明确支持了一审判决的观点。根据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原则,也说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共同辩称,一、我方同意章雁的答辩意见。二、对王哲因履行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而应得到的其他权利,我方待找到相关证据后将另行主张。但我方对上述权利主张与否或何时以何种方式主张均与(2016)鲁012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无任何关联性。因王哲于2015年8月25日不幸去世十分突然,去世前王哲并未将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及相关付款单据交于我方,也未告知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所以在(2016)鲁0126民初175号案件中,我方只主张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对其他权益我方待找到相关证据后将另行主张,这与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无任何关系,更没有侵害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合法权益。昌润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雁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47097.94元、利息3294.9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在继承王哲遗产范围对上述贷款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昌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昌润公司承担。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王哲、章雁与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昌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昌润公司向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昌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8日,王哲与昌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王哲购买昌润公司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路1号的商河县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梅园七区5-A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14696元,其中首付款214696元,剩余房款50万元由王哲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合同签订后,王哲于2005年12月19日以现金方式向昌润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14696元。2006年2月17日,工行济南泺源支行(贷款人)与王哲、章雁(借款人)、昌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个人住房〕字﹝省行营业部﹞行﹝泺源﹞支行﹝2005﹞年﹝0082﹞号),约定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向王哲、章雁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商河县昌润路1号一栋7-5-A号的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6年2月17日到2021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王哲、章雁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王哲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昌润公司的账户,昌润公司自愿为王哲、章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50万元打入了昌润公司的账户。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哲、章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尚欠付工行济南泺源支行贷款本金247097.94元、利息3294.97元。另查明,王哲与章雁于2011年1月12日离婚。王哲于2015年8月25日去世。王灏楠为王哲的儿子,王均平为王哲的父亲,曹希梅为王哲的母亲,王哲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王哲去世后,因昌润公司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作为王哲的继承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王哲与昌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鲁012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王哲与昌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同时,该判决书中认定,章雁对涉案房屋放弃权利。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另,(2016)鲁012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昌润公司未将王哲交纳的购房款返还给章雁或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本案庭审中,章雁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昌润公司返还购房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哲、章雁与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哲、章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有权要求王哲、章雁偿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哲、章雁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金,而非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还款,因此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诉讼请求中隐含了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亦提出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故对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工行济南泺源支行要求章雁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在继承王哲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解除后,其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时,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即购房人应当返还所贷全部款项,银行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对于银行因借款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可要求购房人予以赔偿。在借款合同的解除系因开发商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购房人向银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最终亦应由开发商承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借款合同均被解除后,应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本案中应由昌润公司向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免除借款偿还责任。鉴于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工行济南泺源支行仅要求昌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要求昌润公司直接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诉讼请求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合同编号为A〔个人住房〕字﹝省行营业部﹞行﹝泺源﹞支行﹝2005﹞年﹝008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向本院提交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民撤1号案件开庭传票一份,欲证明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一案,现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已经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实质性影响,故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待上述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结后再予以恢复,同时提交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书一份。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对上述传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昌润公司对传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另查明,1.2017年5月22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26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提起该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裁定驳回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对王均平、曹希梅、王灏楠、昌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二审中,本院询问工行济南泺源支行在本案中要求昌润公司承担什么责任,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明确本案的还款责任由王均平、王灏楠、曹希梅、章雁承担,基于借款合同不应被解除,因此昌润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应免除,要求昌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哲、章雁与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昌润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房产,因昌润公司与王哲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被(2016)鲁0126民初175号生效判决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工行济南泺源支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合同正常履行”的约定予以审理和认定,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被解除后,应由昌润公司将收受的购房贷款返还给工行济南泺源支行,一审免除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的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但工行济南泺源支行仅要求昌润公司就王哲、章雁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要求昌润公司返还全部购房贷款,故一审认定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诉讼请求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合法有据。同时,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了章雁、王灏楠、王均平、曹希梅的其他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工行济南泺源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先审 判 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