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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柏再峰、辛集市柏氏制革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柏再峰,辛集市柏氏制革机械有限公司,王力霞,马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9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6704L。主要负责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荣敏、刘孟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再峰,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辛集市柏氏制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安新线与建设街交叉口北300米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134010-X。法定代表人:柏再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力霞,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柏再峰妻子,被告:马铭,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柏再峰、辛集市柏氏制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氏公司)、王力霞、马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再峰、柏氏公司、王力霞、马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柏再峰、王力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812.74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3月29日前的罚息为45478.98元,2017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被告柏再峰、王力霞共同支付律师费23197元;3、被告柏氏公司、马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柏再峰与王力霞共同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被告王力霞以配偶身份签字,确认对柏再峰申请贷款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5年9月24日,被告柏再峰、柏氏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构成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按债务数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柏再峰、柏氏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柏氏公司对柏再峰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柏再峰、马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柏再峰以保证金账户内10万元存款对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马铭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柏再峰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在授信额度内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74%,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柏再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812.74元,罚息45478.98元。被告柏再峰、柏氏公司、王力霞、马铭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柏再峰、柏氏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柏再峰、马铭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柏氏公司及柏再峰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还款明细、逾期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柏再峰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柏再峰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上述债务系被告柏再峰与被告王力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王力霞在被告柏再峰申请贷款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上以配偶身份签字,确认对柏再峰申请贷款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柏氏公司承诺对柏再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铭自愿对柏再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柏再峰未依约还款,被告柏氏公司、马铭即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马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再峰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3197元,但仅提供其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供已实际支出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再峰、王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07812.7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7年3月29日前的罚息为45478.98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利率计付);被告辛集市柏氏制革机械有限公司、马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再峰追偿;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214元,被告柏再峰、辛集市柏氏制革机械有限公司、王力霞、马铭金共同负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立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