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伟与刘西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刘西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854号原告:许伟,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刘西志,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许伟与被告刘西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许伟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对原告说其承包了淮北煤师院东侧青和宝地的一栋楼的外墙维修工程,让原告找人帮着干。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墙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最后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尺寸计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前期的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只支付了20000元,之后不再支付相关材料费用。原告在做好大部分工程后,无能力垫付并通知被告。被告说其承包天象集团的活,天象集团不给被告钱,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并让原告停工。2017年1月1日,原告将已施工的工程量各项费用清单找到被告,被告看后认可并签字,但以发包方没有支付钱款为由没钱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双方签订了外墙维修合同,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由于被告原因无法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刘西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虽然××杜集区朔里镇,但现已在淮北市××山区周庄社区居住8年之久,且涉案工程所在地也在淮北市××山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承建被告承包的青河E派外墙维修工程(包含外墙抹灰、保温、涂料)而发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即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非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又因工程地点及施工地点均在淮北市××山区,本案应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刘西志提出的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西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