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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耿新友与卢新芬、唐树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新友,卢新芳,唐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314号原告:耿新友,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卢新芳,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唐树清,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耿新��与被告卢新芬、唐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芬、唐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新芬、唐树清于2014年5月2日以工程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又以工程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二十计算,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以工程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90000元,以两位被告手写借条为凭。并口头协商每次利息均按20%计算。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二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卢新芬、唐树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三张;2、证人胡忠琼、郭进刚、蹇国强的出庭证言,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三张借条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被告卢新芬出庭应诉并当庭认可以证据出示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树清于2014年5月2日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耿新友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卢新芬、唐树清又以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2015年11月1日,被告卢新芬、唐树���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9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查明,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耿新友已按约定交付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即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卢新芬、唐树清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卢新芬、唐树清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耿新友有权要求被告卢新芬、唐树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树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新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能举证证明被告唐树清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系被告卢新芬、唐树清共同借款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卢新芬、唐树清当时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本院依职权向越西县民政局、越西县河东乡人民政府调查,仍无二被告系夫妻的证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新芬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唐树清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耿新友借的20000元,系其个人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唐树清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的20000元,被告卢新芬、唐树清于2015年11月1日向���告借的20000元,因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以上两笔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卢新芬、唐树清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的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年利率24%的利息主张。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4800元利息,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卢新芬、唐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新芬、唐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新友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新芬、唐树清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4800元,从以上第一项利息中抵扣;三、被告唐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偿还原告耿新友借款本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耿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卢新芬、唐树清共同负担2256元,由被告唐树清另行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俄热吉审 判 员 罗 玉 蓉人民陪审员 沙马阿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木阿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