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董琳与吕伟森、许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琳,吕伟森,许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757号原告:董琳,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吕伟森(曾用名:吕小林),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小利,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吕伟森之妻。原告董琳与被告吕伟森、许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森、许小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吕伟森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双方约定2分息,至今未还,数年来经数次讨要,被告总以正在设法筹集为由推诿,无奈起诉,请查明事实,支持起诉,维护原告权益。被告吕伟森许小利缺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伟森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董琳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董琳现金五万圆整(大写),¥50000,还款日期2012年9月15日,借款人吕伟森,借款日期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董琳多次向被告吕伟森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吕伟森与被告许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伟森向原告董琳借款50000元,现有被告吕伟森向原告董琳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5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吕伟森与被告许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吕伟森与被告许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本案所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吕伟森与被告许小利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董琳借款50000元。被告吕伟森、许小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伟森、许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董琳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吕伟森、许小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审 判 员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侯 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