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01民初4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01民初437号之一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12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源(OEITJIEGOAN)。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获得批准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审批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会兵审 判 员 胡 耿人民陪审员 陈乾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