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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陈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陈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5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陈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0944.83元、利息45531.06元、滞纳金41437.72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的约定计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等的计收方式均有约定。截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277913.61元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并对利息、滞纳金等的计收标准进行了约定;2、交易记录、总额截屏、中行统计表、月对账单,证明被告持卡交易及欠款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4、额度调整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额度调整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随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卡号为40×××25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的方式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均有约定。被告开卡透支后,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0944.83元、利息45531.06元、滞纳金41437.72元。另查,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表明为落实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规定,中国银行取消、调整部分服务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包括: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即仍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与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一致,且系因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调整导致不再计收滞纳金,改为计收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190944.83元;二、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45531.06元、滞纳金41437.72元;三、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按照涉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的规定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9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冠儒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