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崇辉与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崇辉,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魏建孟,严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135号原告:严崇辉,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浙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良富,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海县。被告: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721097X2)。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良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启贵,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3041119H)。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建孟,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第三人:严旭辉,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严崇辉与被告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226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因工作冲突,后承办人发生变更。2017年6月14日,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魏建孟、严旭辉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浙明,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第三人魏建孟、严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崇辉起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章良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或盖章。被告所借款项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章良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①被告章良富向原告严崇辉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②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2.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良富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章良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被告章良富仅向原告口头借款800000元,也并未有任何人做担保,并且该笔借款章良富已经还本付息,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13份,拟证明被告章良富向原告口头借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该笔借款章良富已经还本付息(根据原告的指示款项均划入魏建孟账户),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各一份,拟证明根据原告自身的自认,实际上章良富利息也仅欠九个月左右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魏建孟、严旭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借贷合意,不能证明款项交付。被告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魏建孟、严旭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章良富转账800000元,但不能证明是借条中的800000元。被告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魏建孟、严旭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也没有指示将本息划入魏建孟的账户;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2014年8月4日转入被告章良富账户800000元借款就是本案涉及的800000元借款,与本案有关,其余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魏建孟、严旭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严荣辉不认识,录音内容反映了严荣辉与黎启贵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是严荣辉,并不是本案原告,而本案审理的是严崇辉与章良富等人的借款关系。被告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魏建孟、严旭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章良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转账800000元至被告章良富账户。同日,被告章良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付清。被告黎启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被告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时借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则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具人因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代理费。被告章良富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严崇辉与被告章良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良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章良富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良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启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被告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良富追偿。被告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良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崇辉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良富追偿。如果被告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章良富、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黎启贵、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人民陪审员 潘任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