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8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天邑和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邑和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462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邑和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通站东路图腾*新天地6幢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327002075P。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永宁街105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67690T。法定代表人:唐禄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天邑和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邑装饰”)与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强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什强建筑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廖平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邑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价款961,368.7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961,368.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成公司)开发的万象国际城一期项目工程的1#、2#、3#、4#楼的门窗、栏杆、百叶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内容,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无任何质量缺陷及问题。2017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付价款3,978,000元以及水电等费用,剩余961,368.7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什强建筑答辩并反诉称,对原、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为造成被告损失达374,400元。为此提起反诉:1.要求天邑装饰赔偿什强建筑直接经济损失374,4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天邑装饰承担。天邑装饰对反诉辩称,天邑装饰在安装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无任何质量问题,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邑装饰提交了原、被告的公司登记信息、《万象国际城1#、2#、3#、4#楼门窗、栏杆、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结算单、收据、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安装的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承揽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人戴明福为什强建筑的授权代表以及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10月14日的收据已在双方结算时在已付款中进行了抵扣的事实。什强建筑质证认为:对结算单上戴明福书写的时间有异议,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什强建筑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什强建筑抵扣应付原告承揽价款228,014.54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同意以曾德培房款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价款275,345元,该款在双方结算后应当予以扣减的事实。天邑装饰质证认为,2016年10月14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在双方结算时已支付款项中进行了抵扣,曾德培房款抵扣的收据因发包垚成公司与什强建筑之间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垚成公司不同意该抵扣,故该款并未抵扣,目前该收据仍在原告处。什强建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人证言、领条、结算依据、工资表,用以证明天邑装饰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失,什强建筑为此向案外人罗应才等人支付修补费374,400元的事实。天邑装饰质证认为:对什强建筑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的,证人与什强建筑具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如需修补应通知天邑装饰,在天邑装饰接到什强建筑修补通知后限期未进行修补的,什强建筑才应找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修补,什强建筑未提交任何相关合同,也没有提交任何修补照片或修补相关费用的证据;结算依据是什强建筑单方面制作,工资表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邑装饰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什强建筑在万象国际城修建过程中的项目负责人的证据,本院在调取过程中一并对什强建筑出具收据从垚成公司应付什强建筑工程款中,抵扣什强建筑应付给天邑装饰承揽价款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垚成公司的董事长进行了询问。对该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天邑装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什强建筑提交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什强建筑提交的证人证言、领条、结算依据、工资表,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算依据系什强建筑单方面出具,亦无法核实真实性,工资表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故对什强建筑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天邑装饰与什强建筑签订《万象国际城1#、2#、3#、4#楼门窗、栏杆、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什强建筑将其承建的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万象国际城一期项目工程的1#、2#、3#、4#楼的门窗、栏杆、百叶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交由天邑装饰施工,合同对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天邑装饰对万象国际城1#、2#、3#、4#楼门窗、栏杆等进行施工,2017年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俊与什强建筑员工叶绍明结算,确认工程直接费用4,962,234.70元,已支付3,978,000元,扣除水电费、便桥22,866元,余款961,368.70元,什强建筑在万象国际城的项目负责人戴明福于2017年1月9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什强建筑未按照约定向天邑装饰支付承揽价款,天邑装饰和什强建筑于是分别向本院提出本诉和反诉,主张权利。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的收据中的228,014.54元,在原、被告2017年1月4日结算时已经将其计入了已付款之中进行了抵扣;对2017年4月26日的收据中的275,345元,原件在天邑装饰处,因发包人垚成公司不同意抵扣,该款尚未抵扣。万象国际城1#、2#、3#、4#楼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7日。本院认为,天邑装饰与什强建筑签订《万象国际城1#、2#、3#、4#楼门窗、栏杆、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2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天邑装饰全面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由什强建筑于保修期届满后无息退还给天邑装饰;保修期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什强建筑主张天邑装饰赔偿其损失374,4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天邑装饰无条件处理好一切质量问题,在什强建筑通知天邑装饰本工程有质量缺陷后,天邑装饰在48小时内必须派人进行处理,若天邑装饰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仍未派人处理,什强建筑有权另行派人处理等;什强建筑认为天邑装饰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门洞口、窗洞口、栏杆两端下口损害,进行修补产生损失374,400元,首先,因证人证言以及领条的收款人罗应才系什强建筑公司的员工,而其提供的工资表等并未注明是进行门洞口、窗洞口、栏杆两端下口损害修补而产生的费用,工资表中部分工人也系什强建筑承建万象国际城的施工人员,施工时间也是什强建筑在修建万象国际城的在建时间,该组证据不足以使其自身修建万象国际城的工作与修补工作相区;其次,什强建筑并未提供进行修补所必需材料水泥、沙等证据;最后,若是天邑装饰在安装过程中给什强建筑的原有工程造成损失,按照常理双方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相应价款或应当注明造成损失,而双方在2017年1月结算时并未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什强建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什强建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什强建筑主张进行抵扣的收据问题,2016年10月14日的收据金额为228,014.54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2017年1月4日结算时已计入已付款之中;2017年4月曾德培房款抵扣的收据,系发生在双方结算后,原告当庭出示了收据原件,陈述因垚成公司不同意抵扣什强建筑的工程款而尚未完成抵扣,结合本院向垚成公司的询问,什强建筑在未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垚成公司不可能进行抵扣的答复,原告事实上未能将曾德培房款抵扣进什强建筑应付给天邑装饰的承揽价款中,天邑装饰应将该收据返还什强建筑并不得就该款再向垚成公司主张抵扣。2017年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俊与什强建筑结算,确认工程费用4,962,234.70元,已支付3,978,000元,扣除水电费、便桥22,866元,余款961,368.70元,什强建筑员工叶绍明于同日签字确认,项目负责人戴明福于2017年1月9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虽戴明福签字的时间有误,但并不影响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效力。什强建筑在双方结算后(最后一方签字确认时间为2017年1月9日)25日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5%(即4,714,123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价款的请求,按合同价款总额的95%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即4,714,123元-3,978,000元-扣除水电便桥22,866元)为713,25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承揽款,应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结算总价款的5%即248,111.70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天邑装饰全面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日(2016年6月7日)开始算起2年后,由什强建筑于保修期届满后无息退还给天邑装饰,目前该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天邑和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713,25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13,2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天邑和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55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916元,合计25,474元,由原告四川天邑和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9元,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85元(本诉案件的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翠萍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曾维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