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金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洲,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原副调研员,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3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2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洲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洲及其辩护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金洲利用其担任安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罗某、孙某、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等人贿共计2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收受安陆市“水岸新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商罗某、孙某贿赂7万元。2011年,罗某和孙某合伙开发安陆市“水岸新城”房地产项目,因其项目用地不规则、不利于开发,遂找被告人黄金洲,要求置换部分土地。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下,安某市国土资源局用城市绿化用地等面积置换了“水岸新城”项目用地。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与帮助,罗某、孙某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7万元。其中,2014年春节前,罗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5年春节前,罗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5万元;2016年春节前,罗某和孙某在安陆市香格里拉小区出口处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万元。2016年8月,因孙某被安某市纪委“双规”,被告人黄金洲在安陆市香格里拉小区金秋大道出口处退还现金6万元给罗某。2、收受安某市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商何某贿赂10.2万元。2007年,何某想在安某市承接土地整理工程,遂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何某借用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先后承接了安某市烟店、巡店、赵棚等乡镇的土地整理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何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0.2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何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2008年春节前,何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10万元。3、收受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邹某贿赂4万元。2010年,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想参与安某市植物园东临金秋大道一宗土地的拍卖业务,该公司副总经理邹某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要求安某市国土资源局推荐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之后,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顺利的以2.4亿元的成交价完成了该宗土地的拍卖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邹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4万元。其中,2010年底,邹某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2011年春节前,邹某在安某市国土资源局附近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万元。4、收受安某市朱氏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贿赂2万元。2004年,朱某在安某市龙门路经营的恒泰超市改造扩建,因用地问题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安某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朱某的用地申请,朱某也顺利地将恒泰超市扩建成恒泰购物广场,但由于相邻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购物广场的用地手续一直未能完善。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春节前,朱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5、收受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资春明贿赂2万元。2010年,安陆市政府对河西社区实施整体规划,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整体搬迁。因用地问题,资春明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之后,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顺利取得了土地,并在新址建成投产。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与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资春明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6、收受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喻某贿赂1万元。2010年,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4亿元成交价取得了安某市金秋大道一宗70.17亩的土地(即前述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宗地)用于开发安陆市“峰海天成”房地产项目。后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交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导致项目无法开工。为此,喻某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要求安某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分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下,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按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峰海天成”房地产项目顺利开发建设。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与帮助,2014年春节斯间,喻道蜂在安某市碧涢路铁路桥涵洞附近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万元。7、收受安某市棠棣镇培训休闲基地项目开发商包某贿赂1万元。2011年,安某市棠棣镇招商引资,包建强在安陆市二桥连接线与烟应公路交汇处取得一块约30亩的土地用于修建培训休闲基地。因需要调整土地规划,包某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下,安某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调整了土地利用规划。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和帮助,2012年上半年,包某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黄金洲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退出赃款22.0709万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洲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洲当庭接受指控,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无事前同谋的事后收受礼金、又有部分赃款是在退居二线后收取等情节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金洲利用其担任安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罗某、孙某、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等人贿共计2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收受安陆市“水岸新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商罗某、孙某贿赂7万元。2011年,罗某和孙某合伙开发安陆市“水岸新城”房地产项目,因其项目用地不规则、不利于开发,遂找被告人黄金洲,要求置换部分土地。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下,安某市国土资源局用城市绿化用地等面积置换了“水岸新城”项目用地。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与帮助,罗某、孙某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7万元。其中,2014年春节前,罗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5年春节前,罗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5万元;2016年春节前,罗某和孙某在安陆市香格里拉小区出口处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万元。2016年8月,因孙某被安某市纪委“双规”,被告人黄金洲在安陆市香格里拉小区金秋大道出口处退还现金6万元给罗某。2、收受安某市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商何某贿赂10.2万元。2007年,何某想在安某市承接土地整理工程,遂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何某借用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先后承接了安某市烟店、巡店、赵棚等乡镇的土地整理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何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0.2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何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2008年春节前,何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10万元。3、收受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邹某贿赂4万元。2010年,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想参与安某市植物园东临金秋大道一宗土地的拍卖业务,该公司副总经理邹某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要求安某市国土资源局推荐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之后,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顺利的以2.4亿元的成交价完成了该宗土地的拍卖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邹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4万元。其中,2010年底,邹某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2011年春节前,邹某在安某市国土资源局附近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万元。4、收受安某市朱氏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贿赂2万元。2004年,朱某在安某市龙门路经营的恒泰超市改造扩建,因用地问题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安某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朱某的用地申请,朱某也顺利地将恒泰超市扩建成恒泰购物广场,但由于相邻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购物广场的用地手续一直未能完善。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春节前,朱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5、收受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资春明贿赂2万元。2010年,安陆市政府对河西社区实施整体规划,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整体搬迁。因用地问题,资春明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之后,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顺利取得了土地,并在新址建成投产。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与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资春明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6、收受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喻某贿赂1万元。2010年,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4亿元成交价取得了安某市金秋大道一宗70.17亩的土地(即前述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宗地)用于开发安陆市“峰海天成”房地产项目。后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交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导致项目无法开工。为此,喻某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要求安某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分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下,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按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峰海天成”房地产项目顺利开发建设。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与帮助,2014年春节斯间,喻道蜂在安某市碧涢路铁路桥涵洞附近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万元。7、收受安某市棠棣镇培训休闲基地项目开发商包某贿赂1万元。2011年,安某市棠棣镇招商引资,包建强在安陆市二桥连接线与烟应公路交汇处取得一块约30亩的土地用于修建培训休闲基地。因需要调整土地规划,包某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下,安某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调整了土地利用规划。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和帮助,2012年上半年,包某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黄金洲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退出赃款22.0709万元。另查明,孝感市纪委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并初步查明被告人黄金洲收受孙某、罗某贿赂等方面的违纪问题。被告人黄金洲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收受罗某、孙某、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等人贿赂的问题,其中收受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贿赂问题,在其交代前组织尚未掌握,收受罗某、孙某贿赂问题事前组织掌握的证据不充分,其如实交代有利于证据的固定。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罗某、孙某、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曾某、潘世永的证言;2.书证;3.被告人黄金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金洲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贿赂共计20.2万元与组织已掌握的收受罗某、孙某贿赂7万元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公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黄金洲主动交代大部分未被组织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