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平邑县七村商场“佳乐超市”门口,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顾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击打顾某丙左胸部,致顾某丙左侧8、9肋骨骨折。经鉴定,顾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顾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赔偿顾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已支付)。被害人顾某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顾某丙的陈述,证人石文苓、顾某甲、顾某乙、仇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视频光盘,户籍信息,接处警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左胸部,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然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