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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924蒋莉芳与宜兴市宇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莉芳,宜兴市宇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3924号申请执行人蒋莉芳,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宇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027558XB。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该公司总经理。蒋莉芳与宇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宇辉公司应支付蒋莉芳9429元及利息,因宇辉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宇辉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宇辉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且债务较多,公司经营地为租赁使用,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土地登记,其名下共有各类机器设备10台,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且申请人不愿接受抵偿本案债务。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交付申请人执行款3500元,鉴此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92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