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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谭顺伦与方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顺,方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313号原告:谭顺,伦,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英,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原告之女。被告:方圆,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天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威,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谭顺伦与被告方圆、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顺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英、追加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方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顺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800元、电瓶车报废、损失费3,800.00元,出院后期营养费10,000.00元;2、判令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务工费5,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510.00元(未计算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垫付);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0日16时30分,被告方圆驾驶牌号为川R6B4**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04线(南部─渠县)蓬安县睦坝桥路段时,由于被告违章交通将原告谭顺伦撞倒,造成面部皮肤裂伤、腿脚无法站立��行走,全身多次擦挫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因原告年世已高,恢复机能衰退,双下肢仍感到疼痛,给其本人及亲人带来极大困难。经公安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截止目前,被告方圆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原告谭顺伦收入微薄,生活支撑困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导致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质证后进行答辩。本次事故中,我司为原告垫付5,000.00元医疗费,本案所属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方圆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垫付了医疗费8,810.55元。在诉讼中,原告谭顺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方圆承担全部责任。2、蓬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计17页);3、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2-3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5、原告电瓶车行驶证原件1份。4-5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谭顺伦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质证认为,在住院期间,医嘱是不需要加强营养,且护理人员为1人;对电瓶车行驶证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明财产损失情况的依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谭顺伦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圆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在诉讼中,被告方圆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方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方圆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处投保的发票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被告方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发票原件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5、原告的住院病历(共计22页)和病情证明书(共计2页)复印件1份;4-5拟证明被告方圆垫付了医疗费8,810.55元。对被告方圆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谭顺伦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对被告方圆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支公司质证认为,我司给付的5,000.00元应当品迭。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20%。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垫付费用5,000.00元支付给车主唐明。3、原告谭顺伦的车辆损失清单1份及电瓶车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电瓶车的损伤是轻微损伤,定损金额为200元。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谭顺伦质证认为,对电瓶车的赔偿损失200元有异议,电瓶车购买成2,000.00多元,200元修复不了,要求保��公司对车辆恢复原状。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圆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30日16时30分,被告方圆驾驶牌号为川R6B4**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04线(南部─渠县)蓬安县睦坝桥路段时,与被告谭顺伦驾驶车牌号为川RD070**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谭顺伦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谭顺伦入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406.55元,已由被告方圆全额垫付。治疗期间,原告谭顺伦由1人护理,同时于同年10月4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费用人民币404.00元,已由被告方圆全额垫付。原告谭顺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暂禁止负重;3、遵医师指导进行患肢功能训练(多处床边指导);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5、门诊随访。本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第5113238201601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方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谭顺伦无责任。川R6B4**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0时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谭顺伦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虽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议,认为不应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谭顺伦的出院医嘱第1条明确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原告谭顺伦年逾花甲。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提交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理由是原告的电瓶自行车虽受损是实,但至今搁置未修,无具体的维修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基于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谭顺伦享有的牌号为川RD070**的电瓶自行车,其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机动车辆保险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因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方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8,810.55元;误工费本院不支持,理由是无相关的务工证明及务工损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0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1,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理由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并且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不支持。理由是,虽有医嘱,但无实际产生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交通费酌定人民币300.00元;财产损失认定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345.55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8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20.55元,酌情扣除自费用药费用人民币1762.11,实际赔偿人民币8,558.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5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2,82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应理赔共计人民币11,583.44元、被告方圆赔偿人民币2,349.11元(含诉讼费人民币587.00元)。被告方圆已实际支付人民币8,810.55元,品迭后,应由原告谭顺伦返还人民币6,461.44元,此款在保险理赔中扣支,同时扣减追加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垫付费用5,000.00元,实际获赔人民币1,46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理赔人民币6,583.44元,其中向被告谭顺伦支付人民币5,122.00元,向被告方圆支付人民币1,461.44元;二、驳回原告谭顺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0元,由被告方圆承担,已在理赔款中扣减,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杰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人民陪审员  邓天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卫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