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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玉杰、刘爱平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杰,刘爱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杰,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平,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凤,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劼,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杰与上诉人刘爱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李彬;上诉人刘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凤、杨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赵玉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含答辩):1、夫妻联名卡所涉金额实际为赵玉杰与刘爱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积累的结果,具有财产权益性质。二人解除婚姻关系至今,并没有增加一个有销售业绩,能够为该卡带来效益的直接业务。该卡的收入是客观存在且必然会产生的,原判认为该收入不确定而不予处理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约定清楚明确,系对该卡所涉及金额的明确约定。2、为做业务产生的差旅费应当由各方自行承担,赵玉杰未保留做业务产生的差旅费等票据,原判支持和认可刘爱平的飞机票及过路费等支出,并予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超出诉讼请求。3、原判认定刘爱平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刘爱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赵玉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含答辩):1、本案不是单纯的商事合同纠纷,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对于案涉卡所涉收入实际为劳务报酬,赵玉杰对此应当得到的劳务报酬未承担举证责任。2、案涉协议条款系对双方截止2011年11月17日的收入分配约定。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10日支付的1382335元还包含了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善良补偿,而非对协议的履行。3、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应据双方的付出情况及对收入影响大小决定收入分配。双方离婚后,刘爱平促使收入大幅增加,而赵玉杰未参与该品牌的学习与经营业务,对收入增加无贡献。赵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爱平立即支付赵玉杰从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10日的所欠付的收入509305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刘爱平从2016年6月起将赵玉杰以后的收入于每月15日前依约支付给赵玉杰,逾期按应付款额的日1%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赵玉杰与刘爱平原系夫妻关系。赵玉杰在2000年前在广东南方李记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产品后,办理了无限极优惠卡,成为优惠消费者,卡号为330560387。赵玉杰发展为该公司业务员,刘爱平也办理了该公司优惠卡,卡号为:330560388。双方先后成为公司业务员,并成为公司的经销商,每月收入由公司在次月10号汇入持卡人银行帐户。2006年因开展业务需要,双方协商,申请办理了夫妻联名经销卡,将二人的卡合并为一张夫妻联名卡,沿用赵玉杰的卡号330560387。后将夫妻持卡人变更为刘爱平,并以刘爱平的身份证在成都市农业银行光华村支行办理了尾号为7610的银行卡,双方的收入由无限极公司统一汇入刘爱平的该银行帐户。2011年11月17日,双方离婚,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工资收入(劳务报酬)女方占40%,男方占60%,税收和付出按同比例承担。(卡号330560387)银行账号不能私自更改,若违反则赔偿3千万。双方离婚后,刘爱平按该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经核查:从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10日止,刘爱平持有的该卡上的经营收入为472.91万元,此期间,刘爱平已支付给赵玉杰劳务报酬1382335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双方的业务开支以及税费按约定的比例承担。关于税费,双方均同意按5%计算后按约定比例承担。以上经营收入产生的税费为236455元。其中由赵玉杰承担40%即94582元。刘爱平在外开展业务,交通费等开支是必须的,刘爱平2013年至2015年11月在眉山市金旺角票务中心购买机票金额为13360元(有购买机票明细),该公司同时证明刘爱平2012年的机票因系统升级无法统计明细,合计金额为11800元;2015年3月至同年5月在眉山市东坡区鑫晨航空票务服务部购买机票9188元(有购买明细),该公司同时证明刘爱平在2013年至2015年在该公司共购买机票5万元。另刘爱平不在以上时间段的机票金额为9310元(12张)。刘爱平提供7张车辆过路费清单,共计5683元。刘爱平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妻朱爱萍的机票7张共5950元。审理中,赵玉杰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刘爱平在成都市农业银行光华支行的6228480462159737610的账户上的存款55万元予以冻结。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书,对刘爱平的以上存款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赵玉杰与刘爱平原系夫妻关系,并同是无限极公司的业务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限极公司办理了夫妻业务卡,双方的业务收入由公司按时汇到该卡中。介于双方特定的身份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卡上以后产生的收入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分摊进行了约定,并对违约情况也作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之间产生的合约行为,双方所产生的合同关系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收入分配是指除去业务开支和税收后的纯收入进行按比例分配。刘爱平提出该协议只是对2011年的工资收入分配的约定,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双方离婚后至2015年,刘爱平都在向赵玉杰支付该卡所带来的收益,该约定是对双方离婚后因该业务所产生收入的分配方式的约定。刘爱平该抗辩理由不成立。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10日前的业务绝大部分是刘爱平开展,刘爱平开展业务产生相关费用是必然的,赵玉杰对刘爱平提供的机票和车辆过路费全部否认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刘爱平在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机票以及两处机票售卖处出示的购买机票明细载明的金额共31858元认可为业务支出,对售票处出具的无购买机票明细的证明,因无具体的购买时间,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一审法院不认可。刘爱平的过路费5683元,为刘爱平的业务支出,以上支出费用共37541万元,由赵玉杰分摊40%为15020元。赵玉杰另应承担的税费94582元,共109602元,应从赵玉杰分的剩余毛利润509305元中扣减。品迭后,刘爱平还应向赵玉杰支付399703元。刘爱平提供的朱爱萍的机票,因朱爱萍不是公司业务员,对其机票支出,一审法院不认可。关于赵玉杰提出刘爱平违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爱平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在向赵玉杰支付工资收入,只是双方未对支出进行清算而产生纠纷,支出清算是双方的合同义务,应由双方共同履行,因此,刘爱平不构成违约,对赵玉杰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支持。赵玉杰提出从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收入刘爱平应按月支付的主张,因未来的收入未产生,加之即使产生了收入,还涉及双方对业务支出的清算,未来的收入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不宜处理,待以后实际产生后,双方另行处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爱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赵玉杰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收入39.9703万元。二、驳回赵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刘爱平提交证据一,刘爱平中国银行与农业银行2011年1月-2016年12月的流水清单,欲证明刘爱平与朱爱萍跑业务导致收入翻番。赵玉杰质证为该证据非为新证据,增加收入的原因系前期的积累而不是因为刘爱平的付出。本院认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能证明刘爱平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刘爱平提交证据二,祁风华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刘爱平自2011年起至2016年多次去新疆帮助祁风华开拓市场,2015年至2016年朱爱萍也参与帮助,导致祁风华业绩增长;另证人张益华出具证明:2011年起至2016年刘爱平与朱爱萍多次帮助张益华开拓市场,导致张益华业绩增长,赵玉杰未到张益华市场服务。赵玉杰质证意见为:非为新证据,且部分市场赵玉杰未参与,不能证明赵玉杰未参与所有市场的推广。本院认证为:认可祁风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该证据的证明力。因张益华未到庭作证,且未通过其他有权第三方就其真实性予以证明,张益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赵玉杰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日案涉卡号的交易明细,二审审理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核定一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但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述期间的收入并未实际产生,且对支出部分也无法核查,一审不予处理正确;二审作出认定违反二审终审的原则,故本院不同意其调证申请。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调取询问笔录一份,其工作人员对案涉卡收入表述为三部分:1、经销商将产品以零售价格销售给消费者,有优惠差额;2、经销商个人销售达到指定销售额,可获得销售折让;3、市场推广费,包括服务费、推广费、活动支持费等。对于第3不部分的评价:“主要还是看销售额,市场推广效果。”刘爱平提供眉山市东坡区平飞食品经营部与公司签订销售经销商协议一份、赵玉杰提供东坡区寒冰日用品经营部与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一份,因与案件争议焦点所涉款项的划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赵玉杰、刘爱平之子刘培伦(1995年12月1日出生)出庭作证:2011年赵玉杰与刘爱平离婚时,对推销无限极收入的分配是刘培伦在当中调解的,“以后的收入,我妈妈4成,我爸爸6成”。本院认为,刘爱平上诉该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卡所涉款项的来源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累结的客户资源、销售业绩的基础,该部分所涉包含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所涉款项来源也有市场推广费,其中更涉及服务费、推广费、活动支持费,虽然该部分收入的认定与销售金额有关,但同时体现了劳动者个人付出的劳动,且该劳动付出与销售业绩的增长又有关系。故将本案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能全面囊括双方处分财产的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更为妥当。在此基础上,刘爱平主张所涉约定仅约束2011年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一致,双方之子作为拟定协议的见证人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后的收入,我妈妈4成,我爸爸6成”否定了刘爱平的主张,故刘爱平对协议仅约束2011年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刘爱平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收入的增长均是其个人或者与案外人朱爱萍共同劳动所得,而与赵玉杰所述系前期积累所致无关。在刘爱平与赵玉洁离婚后,对于推广费、服务费、活动支持费等需要实际付出劳动才能得到的费用,以及通过实际劳动获得的销售业绩增长收入,其不属于共同财产,按理应由谁付出谁受益。但现实问题是,该联名卡的收入增长本身如何计算,劳动付出应得收入与因劳动付出增长收入是如何构成的,现有证据不能清楚地予以说明。刘爱平以证人证言、差旅费、银行流水等证据主张赵玉杰自婚姻关系终结后未为该收入付出任何劳动不应得到相应款项。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收入构成与案件事实来看,刘爱平不能仅以赵玉杰未付出任何劳动而拒绝分配任何款项。且在双方已自愿约定案涉金额分配方式的情况下,刘爱平要否定收入的分配模式,应当对模式确定后刘爱平付出的劳动与该劳动付出所带来的收入变动,即收入增长的原因与增长的构成情况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但本案诉讼中刘爱平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车旅费发票等证据还不能认定为其完成了该项举证责任。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玉杰应少分,一审法院仍旧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相应支出等后对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10日的金额进行划分,并无不妥。赵玉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结算支出而刘爱平恶意不予结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认定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赵玉杰要求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所有款项均按照协议约定比例进行划分,一审法院以未来收入的不确定性,双方支出的不确定性不予支持,符合客观情况,应予维持。且双方虽然约定了划分比例,但所涉金额部分与当事人的劳动付出有关,若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付出确有变动,仍旧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划分,而不考虑刘爱平、赵玉杰的付出比例,各自的劳动付出与业绩增长并由此导致总收入的全面提升,有失公平。赵玉杰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收入应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另行评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上诉人刘爱平负担7296元,由上诉人赵玉杰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迪审判员 唐 部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乐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