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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尧中志与岳江、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中志,岳江,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70号原告:尧中志,男,汉���,1954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岳江,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三河村二组,注册号510107000196608。法定代表人:岳江,经理。原告尧中志与被告岳江、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中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江、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中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告货款3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月,被告岳江叫原告尧中志向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催款,直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尧中志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月息1.5(每一万元一个月150元)从2015年10月底开始计算,每月利息573元,但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尧中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被告岳江、被告四川锐智商品���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尧中志与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事实买卖合同存在,从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料单确认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并在2016年2月2日,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尧中志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尧中志外加剂款共计38200元(大写:叁万捌仟贰佰元整),月息1.5(每一万元一个月150元),从2015年10月底开始计算,每月利息:573元。欠款人: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岳江。后原告尧中志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尧中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9月20日开始,原告尧中志向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外加剂,对原告尧中志提供的货物,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接收,原告尧中志与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尧中志38200元货款,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落款向原告尧中志出具了欠条一份,并载明了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1.5(每一万元一个月150元),从2015年10月底开始计算,每月利息:573元,因此原告尧中志要求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尧中志要求被告岳江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尧中志支付货款3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尧中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尧中志已垫付,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尧中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