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曾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某,罗某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359号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许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曾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阳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胡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罗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许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某、罗某罚金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某、罗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阳某某、张某某、罗某、许某某、曾某某所有的房屋价值远超本案标的,不予查封。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某、陈某某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弦审判员 徐勇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