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诗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吴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诗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吴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095号原告:朱诗梅,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现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莹,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西江路317号。代表人刘占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文,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淮,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诗梅与被告吴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诗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莹、李柱蓉(实习律师)、被告吴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320元;2.判令被告吴海文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490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14时35分,原告朱诗梅驾驶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藤县东荣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途经藤县××竹桥××路段时,跌倒在路面,被对向行驶由被告吴海文驾驶的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压倒,造成原告朱诗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重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朱诗梅持C1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会车时对前方的路面和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海文驾驶逾期未审验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诗梅受伤后,先被送往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诊断:1.右上肢压榨毁损伤;2.左上臂压榨伤:上臂皮肤全层脱套伤,肱二头、三头肌离断伤;3.左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4.右锁骨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左侧胸部外伤:1-3肋骨骨折,血气胸;8.头皮挫裂伤;9.左耳挫裂伤;10.失血性休克。原告因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67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166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海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吴海文支付20000元,可以相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具体是医疗费按发票核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3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结合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应按每天护理费93.10元计算,护理费3258.50元(93.10元/天×35天);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同意在200元内酌定;车辆损失费无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或者评估报告证实,故不应支持。另外,因本答辩人不是本案致害责任人,本案诉讼费也不是保险承保范围,故诉讼费也不应由本公司负担。被告吴海文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本人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被告吴海文承担最高不超过20%比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文垫付20000元有票据证实,另外,支付原告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1000元是没有票据的,上述支付款项应在承担的赔偿款项中相应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4时35分,原告朱诗梅驾驶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广西藤县东荣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途经藤县××竹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吴海文驾驶的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诗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重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朱诗梅持C1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会车时对前方的路面和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海文驾驶逾期未审验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诗梅受伤后,首先被送往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便转院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一共用去医疗费136764.04元(其中被告吴海文垫付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诊断:1.右上肢压榨毁损伤;2.左上臂压榨伤:上臂皮肤全层脱套伤,肱二头、三头肌离断伤;3.左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4.右锁骨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左侧胸部外伤:1-3肋骨骨折,血气胸;8.头皮挫裂伤;9.左耳挫裂伤;10.失血性休克。蒙G×××××号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吴海文所有,该车挂靠在内蒙古科左后旗金宝屯宇通运输车队,但该车队没有收取被告吴海文车辆管理费用,原告也明确表态不追究挂靠公司内蒙古科左后旗金宝屯宇通运输车队的赔偿责任。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门诊通用病历、医疗发票、购药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陪护证明、临时医嘱单,也有被告吴海文提交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卷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朱诗梅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诗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且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海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36764.04元(其中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864.26元、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126762.78元、门诊用去173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7400元),原告提供有医院门诊、住院发票、购药收据及医院医嘱予以证实,也有相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5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显示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住院,原告实际住院36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480元(40元/天×37天),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医嘱需要证实加强营养,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每天营养费30元,原告实际住院36天,合计支持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到庭被告有异议,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多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从支出角度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6650元(6800元∕月÷30天×37天×2人)。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6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但原告住院期间只有1个陪护人员,故陪护人员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月工资6800元计算陪护人员护理费,原告既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也没有社保证明和纳税证明,故陪护人员护理费只能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从事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16元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4597.74元(46616元∕年÷365天×36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也没有保险定损单据。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车辆购车时的发票,没有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也没有提供保险定损机构定损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共146623.7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41444.04元(包括医疗费1367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费用5179.74元(包括护理费4579.74元、交通费600元)。由于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179.74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的损失131444.04元(141444.04元-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由于被告吴海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吴海文承担30%赔偿责任,即39433.21元(131444.04元×30%)。被告吴海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1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实际被告吴海文尚应赔偿损失18433.21元(39433.21元-21000元)给原告朱诗梅。至于原告认为交强险赔偿后,由被告吴海文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文认为由其承担最多不超过2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5197.74元给原告朱诗梅;二、被告吴海文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8433.21元给原告朱诗梅;三、驳回原告朱诗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690元(原告缓交),其中由原告朱诗梅负担430元,被告吴海文负担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庭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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