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伟与罗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罗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1568号原告:田伟,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田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新国,男,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田伟与被告罗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身份信息不具体,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不能联系到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田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田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金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