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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汤位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位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位达,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2001年9月1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2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叶佳彬,经本院通知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位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一清出庭,指控: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汤位达在其位于本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林家里3号住处内,容留虞某、汤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17日,被告人汤位达在同样地点容留虞某、汤某、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汤位达位于本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林家里3号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位达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位达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汤位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位达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位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简易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塑料吸管1根;绿色塑料药盒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