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文波、刘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文波,刘玉,秦婧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财保22号申请人:李文波,男,回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申请人:刘玉,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申请人:秦婧,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申请人李文波因与被申请人刘玉、秦婧民间借贷一案,申请人李文波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合同编号为0208、买受人为刘玉的新蔡县凤凰城8-2-301房屋一套,扣押所有人为秦婧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为1040000元保单一张,以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查封合同编号为0208、买受人为刘玉的新蔡县凤凰城8-2-301房屋一套,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扣押所有人为秦婧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被申请人刘玉、秦婧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崔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