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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宗赞与卢嫦、梁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赞,卢嫦,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875号原告:许宗赞,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卢嫦,女,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警元,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曾超概,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邓家益,男,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许宗赞与被告卢嫦、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赞,被告卢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被曾超概,被告邓家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警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宗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嫦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许宗赞,被告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嫦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许宗赞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款借据交原告许宗赞收执。为保证还款,被告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保证,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欠款,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嫦辩称,被告卢嫦通过朋友黄宏的介绍与原告相识,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作借款担保。在同一天,被告卢嫦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也是由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作借款担保。两次借款合共150000元均是在被告卢嫦原来在未来城的家里交付现金的。但第二次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当时债权人的位置是留出空白地方,当时尚未填写原告的名字的。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卢嫦催收欠款,因被告卢嫦无钱偿还,担保人邓家益便向原告要了其在邮政银行的账号:62×××05,从2015年3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分多次汇款64000元给原告。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卢嫦所欠的借款50000元,已由担保人邓家益代为支付清了。由于第二笔借款10万元,当时是没有填写债权人的名字,现在债权人已持有该借据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梁警元不作答辩。被告曾超概辩称,被告卢嫦在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与被告梁警元、邓家益一起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情况属实。由于被告卢嫦无钱偿还给原告,又经原告多次催款,因此,担保人邓家益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多次汇款给原告,至后来统计,邓家益共汇款64000元给原告。本案的被告卢嫦欠到原告的50000元债务,已由担保人邓家益全额还清给原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邓家益辩称,卢嫦在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150000元属实,我分别在两张借据上签名作担保,当时我以为两张借据均是由原告出借,但后来才知道另外一张100000元的借据的债权人为张水汪。但本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我作为担保人,通过银行柜台以存款的方式,共存款64000元给原告,因此,本案的借款已全额偿还给了原告,不再欠到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卢嫦向原告许宗赞借款5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写明:“本人卢嫦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许宗赞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被告卢嫦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在《借据》上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庭审中,被告卢嫦、曾超概、邓家益均辩称邓家益已于2015年3月份起至9月份分多次共汇款64000元给原告,对本案借款已偿还清。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邓家益的64000元汇款是用于偿还其本人所欠原告的借款,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还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自2015年10月24日(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卢嫦向原告许宗赞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卢嫦签名的《借据》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卢嫦偿还尚欠借款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该份《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这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作为被告卢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保证人,由于《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对本案被告卢嫦负担的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嫦、曾超概、邓家益在庭上均辩称本案借款已由邓家益偿还清,但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梁警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许宗赞;二、被告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卢嫦、梁警元、曾超概、邓家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