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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常首位与姬华斌、李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首位,姬华斌,李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958号原告:常首位,男,汉族,2003年3月24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理人常某,系常首位父亲,1973年10月15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光,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华斌,男,汉族,1979年3月6日生,住邯郸市。被告:李莉,女,汉族,1978年8月2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号。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常首位诉被告姬华斌、李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首位的法定代理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祝俊光,被告姬华斌、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首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课补课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增加至111603.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姬华斌驾驶车主为被告李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泰街××南侧处,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常首位驾驶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冀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华斌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到285医院和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肺气肿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姬华斌与被告李莉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数额有异议,数额过高,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补课费不应赔偿,有轻微挂床现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证2、邯郸市翰光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校二年级学生,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消费性支出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证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即被告姬华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4、二八五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一份、住院病例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花费,需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主张依据,需转院继续治疗。证5、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花费20174.43元,住院期限需两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主张依据。证6、补课教师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不能到学校上课所产生的补课费损失5280元。证7、兼庄乡汉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周凌军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常某、周凌军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常首位的父母。证8、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不动产发票4张,明珠花园C区物业出具的证明1份,刘永斌、申志娇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常某、周凌军夫妇全家自2012年10月16日起一直在明珠花园小区居住;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常某夫妇二人在其家中共同经营“欣悦小饭桌”,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2016年6月1日起,由常某一人经营。此期间二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常某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常首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9、邯郸县人民公社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一套。证明护理人员周凌军因护理其子所产生的护理费。证10、交通费票据共计4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指出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证11、购车收据、产品合格证及车损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2818元。证12、邯郸市物证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1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100元。证14、法院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用5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姬华斌驾驶车主为被告李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泰街××南侧处,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常首位驾驶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冀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华斌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285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肺气肿。原告住院4天后转往邯郸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肺气肿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经丛台区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45号鉴定意见书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交警队委托,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车物损失鉴定书为:原告所有的事故受损车损失为2818元。另查明,被告李莉为冀D×××××号小型轿车,其为该车向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华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首位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4115.1元(其中含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8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2350元);3、营养费酌定为1410元(30元/天×47天=1410元);4、护理费8638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护理47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为33543元/年÷365×47×2=8638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6、原告长期在市内居住,应按城镇村民对待,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7、车辆损失费2818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关于补课费,未提交相关学校证明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1、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为9793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787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损失17875元,由被告姬华斌承担。因被告姬华斌已垫付医疗费2568元,剩余15307元由被告姬华斌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共计663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718元、停车费100元,属于原告实际需要和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损失1618元,由被告姬华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首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首位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共计66342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首位鉴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2000元;四、被告姬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首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692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姬华斌承担2248元,原告常首位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华助理审判员  吕贺娟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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