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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9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哲与凌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哲,凌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313号原告:沈哲,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洁,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哲与被告凌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被告凌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通过其丈夫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后即开始拖欠。经原告催讨,至2016年7月22日,共计支付给原告174,000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尚欠原告252,000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凌洁辩称,原告通过被告投资获取利润,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以获得利息的方式获取投资利润。被告还款金额已超过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数额。2016年7月原、被告曾达成合议,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后,即不欠原告钱,故亦不存在再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徐征宙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次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日收到沈哲人民币300,000元整,以每月2分息结算利息,以此为证”。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7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以及债务已经结清,但对此均未提供相��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应当先抵充被告之前应当支付的利息,再抵充本金。经核算,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52,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并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哲借款252,000元;二、被告凌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哲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计2956元,由被告凌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