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董香燕与龚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香燕,龚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287号原告董香燕,女,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龚春林,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董香燕诉被告龚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3700元;2、被告逾期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所剩利息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春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在投资汽配修理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37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董香燕借给龚春林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元整(23700),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借款期限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限为9个月,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龚春林,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八组,201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00元逾期利息,尚余借款本金23700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未支付。因追偿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付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龚春林出借资金,龚春林出具了237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6月29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龚春林偿还借款本金2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2758.29元【(23700元×6%×708天)÷365】,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00元逾期利息,被告尚余858.29元的逾期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剩利息1000元,本院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香燕借款23700元及逾期利息858.29元;二、驳回原告董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龚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