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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召东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东,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086号原告:张召东,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慧,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阿拉善左旗南环1巷8118��。(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凯龙名都综合楼206室。法定代表人:苏九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马杰,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原告张召东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慧、孙桂香、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龙公司)、第三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住宅小区12号楼3单元502室,单价为3209元/平米,建筑面积140.23平方米,总计应付款450000元,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一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以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款,还与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丰凯龙公司辩称,与原告是正常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是房屋抵押贷款的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杰述称,被告丰凯龙公司所述的借款抵押关系不属实,我与丰凯龙公司也是买卖关系,我买的是凯龙名都一楼的商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12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0.23平方米,每平方米3209元,总房价为450000元。被告须于2011年10月5日前将按政府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如无故���期,每延一日,被告按原告所付房款的银行存款利息赔偿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将450000元的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马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第三人马杰借款3000000元,并以凯龙名都小区3号楼2、3、4、5、6、7号商铺的预收款收据和购房合同做抵押。还查明,凯龙名都小区12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网签在第三人马杰名下,备案的编号为2010-00025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丰凯龙公司与第三人马杰未签名捺引,并且无签订日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态;(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但并非完全具备上述十三项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才能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当事人的���称、姓名、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以及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就可以确定该认购书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但还需要出卖人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已经就房号、面积、价格以及定金的支付和违约都作出了约定,据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认购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房款,且原告已经入住涉案房屋,故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虽然网签在第三人马杰名下,根据庭审中被告丰凯龙公司和第三人马杰的陈述,第三人马杰与被告丰凯龙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第三人马杰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办理产权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网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召东与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凯龙名都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杰就位于��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12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签订的编号为2010-00025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的相应网签无效;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召东办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12号楼3单元502室的网签备案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员薛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