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幼君与熊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幼君,熊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61号申请执行人白幼君,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个体户。被执行人熊天军,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了白幼君与熊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熊天军应支付白幼君人民币5345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560元,本案执行费71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熊天军的银行存款合计17982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暂无其他执行条件,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世康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