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普凤华与徐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凤华,徐忠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354号原告:普凤华,男,1994年7月7日生,彝族,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旭,男,云南王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保,男,1998年3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宁洱县人,现住普洱市宁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有,系被告之父,原告普凤华与被告徐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旭、被告徐忠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徐忠保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6665.28元。其中医疗费9766.28元、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误工费2401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171.50元/天×14天=240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2418元,合计19665.28,扣除被告之父徐家友交付的3000元,剩余1666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忠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在宁洱××××新平村望城坡,被告徐忠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则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云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云J×××××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处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6]0000887)认定,被告徐忠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徐忠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业险”。事后,原告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徐忠保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徐忠保及其家人要么不给出明确赔偿时间和金额,要么拒接原告电话,双方未达成任何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忠保未写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4日在宁洱××××新平村望城坡,被告徐忠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则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云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云J×××××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处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6]0000887)认定,被告徐忠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徐忠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后,原告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付9766.28元。原告同时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误工费2401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171.50元/天×14天=240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2418元,合计19665.28,扣除被告之父徐家友交付的3000元,剩余16665.28元。经庭审审理,原告对护理费由每天120元调整为每天80元。计款1120元。赔偿款为16105.2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在付款时间上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认定被告徐忠保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要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9766.28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误工费240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418元,共计16105.2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凤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16105.28元。二、驳回原告普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忠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志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