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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彩、黄洁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彩,黄洁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彩,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用,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洁眉,女,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俏华,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谢彩与被上诉人黄洁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彩上诉请求: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借据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上诉人赌六合彩输钱后向被上诉人的签单,是赌博债。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70000元赌债,尚欠80000元赌债,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诺放弃50000元的赌债主张,尚欠30000元赌债。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也没有电话联系上诉人,一审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黄洁眉辩称,一、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称其亲戚开五金店,要提货差50000元,要求为她的亲戚借款50000元,并口头讲给8分利息,借款时间3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日借款至2013年12月31日。后被上诉人从丈夫敖俏华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中提取了30000多元,凑够50000元借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据》给被上诉人,并交付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称其一个朋友叫奇叔,在东莞做建筑工程,又想为其借款10万元,借来周转二、三个月,后被上诉人同意借1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又支付了第一次借款的利息4000元给被上诉人,三次共收了上诉人16000元利息,为了便于收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把两份借据写为一条借据,但上诉人讲这两笔借款不相同,故把2013年10月l日的借据销毁了,再重新写了一条2013年11月l日借款5万元的借据。二、上诉人称已归还7万元,不是事实。为了解决双方的纠纷,被上诉人同意按实际的出借的金额来计算,2013年11月1日所写的借50000元,可按实际出借金额46000元计算,2013年11月1日所写的借款10万元,可按88000元计算,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34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3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34000元的利息为101840元,再加上本金46000元及2013年10月份的利息920元,上诉人共应支付利息102760元。综上所述,到2016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102760元,请求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102760元;判决上诉人按借款本金134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黄洁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彩立即偿还给黄洁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洁眉为主张谢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谢彩于2013年11月1日写下的并在“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据》二份,该二份《借据》分别记载“兹有谢彩向黄洁眉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和“谢彩向黄洁眉借到人民币50000元。”黄洁眉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6%。后经多次向谢彩催促还款,谢彩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及黄洁眉陈述等为据。一审法院认为,黄洁眉为主张谢彩向其借款15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具有谢彩在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据》二份,由于谢彩没有到庭质证和抗辩,没有证据否定该二份《借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二份《借据》及黄洁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谢彩应按约定或在黄洁眉催还后的合理期限内向黄洁眉偿还借款。现黄洁眉请求判令谢彩立即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黄洁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二笔借款应视为不约定利息。黄洁眉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谢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谢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洁眉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谢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黄洁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谢彩负担。二审期间,谢彩提交了谈话录音CD及书面谈话内容一份,拟证明借款不是民间借贷,是赌博欠款签单,不受法律保护。黄洁眉质证认为录音与本案借款无关,借款是真实的,不是赌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黄洁眉之间的借款是赌博欠款。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洁眉确认借款50000元中,已扣减利息4000元,实交付给谢彩46000元。黄洁眉确认借款100000元中,已扣减利息12000元,实交付给谢彩8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数额问题。黄洁眉主张谢彩向其借款150000元,提供了二份由谢彩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予以证实。谢彩对二份《借据》上的签名及捺指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辩称二份《借据》是赌博欠款签单。谢彩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赌博欠款,亦没有证据证明谢彩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借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二份《借据》有效,黄洁眉与谢彩的借款关系成立。谢彩主张借款已偿还70000元,尚欠黄洁眉借款80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洁眉在二审期间确认借给谢彩的150000元,在借款时已扣减利息16000元,并且自认谢彩尚欠其借款本金13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应认定黄洁眉借款给谢彩的金额为134000元。关于谢彩上诉提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已将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谢彩家属,并由其家属签收,谢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谢彩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属于赌债,理由不成立。由于黄洁眉的自认行为,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为:限谢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给黄洁眉;二、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为:谢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以13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9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给黄洁眉;三、驳回黄洁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谢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谢彩负担2948元,由黄洁眉负担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审 判 员 黄业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阮超颖书 记 员 徐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