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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庆军与闻永志、陈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闻永志,陈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08号原告:王庆军,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安,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闻永志,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陈成(诚),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鸿,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军与被告闻永志、陈成、被告闻永志、陈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安、被告闻永志和被告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闻永志、陈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二被告为XXX向原告的借款提担担保,该款借款本金为5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间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二被告未发行保证责任。被告闻永志、陈成辩称,XXX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将借款期间的二个月的利息3,000计入本金,XXX以其所有的一辆车凯迪拉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给了原告,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到2015年8月14日,原告至起诉前未向二被告主张的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据中”长期”二字因系起诉后原告自行添加,故对该文字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4日,XXX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3,000元,并出具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为二个月,二被告在中保人处签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闻永志、陈成作为XXX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马文鼎与被告闻永志、陈成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被告闻永志、陈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5年8月14日止。原告起诉被告闻永志、陈成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责任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闻永志、陈成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闻永志、陈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预收1,125元),由原告王庆军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人民陪审员  于乾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