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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新庄村和平组。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肖永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闻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张某某、方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张某、彭某某、刘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某及同案人张某、张某某、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和张某、张某某、方某(三人均已提起公诉)等人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星魅力KTV二楼201号包厢内唱歌,期间大量饮酒。27日2时许,女服务员因不满被告人唐某骚扰离开包厢,唐某大为恼火,推搡店长刘某,并到一楼大厅滋事。刘某见状打电话告知老板张某、彭某某。张某、彭某某、张某、彭某某等工作人员来到一楼大厅,被告人唐某、张某、张某某、方某认为张某等人是来打架的,于是冲上去殴打对方。张某从停在外面的汽车内拿出一把武士刀、一根伸缩警棍,殴打张某、彭某某、彭某某等人,造成张某双手受伤。张某某持伸缩警棍与唐某、方某等人殴打彭某某、刘某、彭某某等人,造成三人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彭某某、刘某、彭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随后,张某持武士刀与唐某、方某等人打砸一楼大厅内的财物,造成玻璃大门、吧台刻字瓷砖、POS机(刷卡机)、电脑显示屏、沙发、饮水机等财物损坏。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53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张某、彭某某、张某、刘某、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彭某某、方某、彭某某、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及同案人张某、张某某、方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彭某某、张某、刘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682、687、690、69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星魅力KTV寻衅滋事案所涉及门窗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张某、张某某、方某户��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酒后伙同张某、张某某、方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致被害人张某轻伤,被害人彭某某、方某、彭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