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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中平与石凤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平,石凤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201号原告:刘中平,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徐登超,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石凤超,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高新区。负责人:赵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中平诉被告石凤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登超、被告石凤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101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3时,被告石凤超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云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虎洗车城北门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为抢救原告造成现场变动,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等2万余元。因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凤超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并支付20000元生活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提供适格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查证发生事故的原因,对于该事故是否属实未予认定,因此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石凤超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云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虎洗车城北门路口,与对行的步行的原告刘中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凤超为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后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为,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的真实原因,于是出具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78279.3元,已由被告石凤超支付。石凤超并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加强营养。2017年3月23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15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认定事故是否属实,因此不予赔付。本院审查认为,曲公交证字(2016)第2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只是对于责任无法认定。因此该事故属实。被告关于事故是否属实不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责任无法查清,但双方是在对行时发生事故,均存在观察瞭望不够,因此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三七分成处理。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法医鉴定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279.3元,误工费13020元(93元*140天),护理费4320元(80元*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20*0.2),交通费300元,共计232777.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8944.11元【(232777.3-120000)*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中平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中平各项损失7894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中平返还被告石凤超已支付的982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石凤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