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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郑通行、郑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郑通行,郑金英,郑婷婷,天津澳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3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永安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466869501。主要负责人:游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浩,该分行职员。被告:郑通行,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郑金英,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郑婷婷,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澳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龙海公寓20号楼69门10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803000034。法定代表人:郑通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诉被告郑通行、郑金英、郑婷婷、天津澳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博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刘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通行、郑金英、郑婷婷、澳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通行签订编号为4413104186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为被告郑通行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1400000元,授信有效期60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同日,被告郑通行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1310418603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郑通行自有的天津市××××房产为上述授信及授信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婷婷、被告澳博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441310418604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441310418604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授信及授信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通行、郑金英签订编号为4415188179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同意向其发放借款本金1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11.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与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依约发放贷款1400000元。被告郑通行、郑金英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了维护原告正当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通行、郑金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5日贷款利息82265.05元,罚息34161.7元,以及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郑通行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通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郑婷婷、被告天津澳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通行之间的额度授信关系,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2、《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通行、郑金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3、借款借据、账户余额,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郑通行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房产为上述授信及授信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郑婷婷、澳博商贸公司自愿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本息截图,证明被告郑通行、郑金英欠款情况。被告郑通行、郑金英、郑婷婷、澳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所述事实,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郑通行、郑金英、郑婷婷、澳博商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郑通行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4413104186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4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通行签订编号为441310418603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4413104186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郑通行提供14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400000元;抵押人自愿以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08号1-401设定抵押,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若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则抵押登记为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止,如抵押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1)、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2)、抵押人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度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婷婷、奥博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441310418604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441310418604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4413104186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郑通行提供14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止。保证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4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抵押物在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2041305175号他项权证。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通行、郑金英签订编号为4415188179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八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2015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为被告郑通行,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通行发放借款1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通行、郑金英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82265.05元、罚息3416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通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郑通行、郑金英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郑婷婷、奥博商贸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郑通行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金英作为共同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亦属于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通行、郑金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婷婷、奥博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郑通行、郑金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郑通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通行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郑通行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婷婷、奥博商贸公司对被告郑通行、郑金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要求被告郑通行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通行、郑金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被告郑通行、郑金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止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82265.05元、罚息34161.7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如被告郑通行、郑金英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郑通行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郑婷婷、天津澳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婷婷、天津澳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通行、郑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8元,公告费108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4528元,由被告郑通行、郑金英、郑婷婷、天津澳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炳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时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物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