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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淑青与李某、李付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青,李某,李付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005号原告:李淑青,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明(系李淑青丈夫),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付春(系李某父亲),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付春,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李淑青与被告李某、李付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明、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于2015年9月28日将原告家砖墙推到,同时又对原告进行殴打,用脚将原告跺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十多分钟,致原告头摔在水泥地上受伤,由东明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李付春辩称,原告称李某将其跺倒在水泥地上,拳打脚踢十多分钟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拿着大笤帚打李某,李某用脚踢笤帚时不经意踢到了原告的腿上,随后李付春将李某抱走,打架就结束了。派出所李争录、李爱林的佐证是伪证,他们也不会作证。我们不同意赔偿,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邻居,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某将原告李淑青家砖墙推到,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某对原告李淑青进行了殴打。原告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皮肤挫伤,实际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3221.9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对其进行了护理,其女儿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另查明,因此次事故东明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不满十八周岁,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还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某将原告家砖墙推倒,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进而殴打原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付春承担。原告李淑青在被告推倒其砖墙后,未能妥善处理,进而与被告李某发生纠纷,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李淑青的损失为:医疗费32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0*3)元、护理费279.55(34012/365*3)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综合全案案情,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付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99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淑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993.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付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