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锦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锦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902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萍,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锦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锦萍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534194.94元(代偿本金522147.47元、利息10121.63元、罚息1925.84元)。2.被告张锦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677.47元。3.被告张锦萍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的滞纳金41133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0.1%/天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4.被告张锦萍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5.原告对被告张锦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46号之一洛昌楼B座住宅506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张锦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6项诉讼请求中的担保费为13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次普惠小贷公司)与被告张锦萍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DY20160701001688),约定被告张锦萍向普惠小贷公司借款5390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同日,原告与普惠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普惠小贷公司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锦萍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费用、代偿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锦萍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46号之一洛昌楼B座住宅506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锦萍出现逾期还款,普惠小贷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代偿金534194.94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经催告,被告张锦萍未还款。被告张锦萍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明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保险单》、《转账凭证网上系统截图》等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月担保费率为0.4%。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张锦萍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滞纳金的,应承担原告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张锦萍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34194.94元。截止该日,被告张锦萍尚欠原告担保费5677.47元。原告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对有抵押的债权,单笔案涉诉讼标的在40万元以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支付服务费2万元。原告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费132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张锦萍向普惠小贷公司偿还534194.94元,原告有权就该代偿款向被告张锦萍追偿。截止原告代偿之日,被告张锦萍尚欠的担保费应一并向原告付清。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0.1%向被告张锦萍收取滞纳金。该计收标准已超出年利率24%的限额。因原告该期间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代偿款滞纳金应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及保险费1323元,被告张锦萍按约应予以赔偿。案涉担保有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锦萍未按期还款,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34194.9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张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费5677.47元。三、被告张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万元、保险费1323元。四、就上述三项债权,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锦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46号之一洛昌楼B座住宅506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810元,财产保全费3525,合计13335元,由被告张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