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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钟与多维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钟,多维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4637号原告:付钟,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多维丽,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原告付钟与被告多维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付钟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钟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