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李文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文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656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雪,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波,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李文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姗姗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1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因工作失误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62×××85中支付保险理赔款10210元。经查,该理赔款应当支付给另一姓名为李文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5中。和被告同名同姓的李文波身份信息如下:李文波,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号×号楼×单元×××户。2016年1月5日,胶州李文波驾驶的车辆在胶州市出险,2016年11月22日,李文波向原告提供理赔材料要求原告理赔。经查,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在原告处投保,并于2014年2月27日出险,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理赔款赔付给被告。原告在向胶州李文波支付理赔款10210元时,错将被告的银行卡账号输入系统中,以致赔款错误支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李文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胶州李文波出险记录抄单1份、被告的出险记录抄单1份、被告的付款回执1份、向胶州李文波汇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3张、光盘1张及光盘说明1份,本院确认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在卷作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波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被告李文波于2014年2月27日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63.1元。2017年1月25日,张笑涵驾驶被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理赔款950元。被告李文波在原告处的出险记录只有上述两次。胶州市李文波,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住山东省胶州市。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也在原告处投保,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过三次交通事故。其中2016年1月5日,胶州市李文波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应当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0210元。2016年11月22日,胶州市李文波向原告提供理赔材料要求原告进行理赔。2016年11月23日,原告因工作失误,将被告的银行卡账号输入系统将应当支付给胶州市李文波的保险理赔款10210元打入到被告李文波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85。后胶州市李文波通知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发现支付失误,于2016年12月23日将保险理赔款打入胶州市李文波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内,卡号为62×××75。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鲁B×××××号车或同等价值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且原告以自己所有的车辆鲁B×××××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鲁0285民初26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及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失误,错将应当支付给胶州市李文波的保险理赔款1021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该10210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021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波返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10210元。二、被告李文波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保全费122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