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某、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潘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15时许,盗窃联通基站室内铁塔公司所有的备用电池一组共24块(被盗电池型号为:DJ-500AH-2V)。后二人将盗窃来的电池以每斤2.6元钱的价格卖给在城墙街道开设废品回收站的王某甲。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的电池价值4811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5、被害单位代表王某丙陈述;6、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任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供述是其一人花了6000多元钱买了24块新电池赔偿给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当时运送电池装卸和雇车的费用都是潘某某拿的,大约2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供述是任某某花钱买了24块新电池赔偿给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当时运送电池装卸和雇车的费用大约2000元是其拿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潘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15时许,盗窃联通基站室内铁塔公司所有的备用电池一组共24块(被盗电池型号为:DJ-500AH-2V)。后二人将盗窃来的电池以每斤2.6元钱的价格卖给在城墙街道开设废品回收站的王某甲。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的电池价值4811元。江源区公安局于2016年6月3日扣押了涉案电池24块,并将电池返还给被盗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谅解书,因任某某、潘某某已按原有蓄电池型号对该公司进行了赔偿,对二人表示谅解。任某某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江源价认【2017】43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池DJ-500AH-2V一组价值4811元及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及被害单位。2、现场指认、辨认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指认,江源区正岔街道东风煤矿铁塔公司基站系两名被告人于2016年5月21日盗窃电瓶的作案现场;东祥废品回收站系二人销售电池的的地点。(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东祥废品收购站经营人王某甲辨认,任某某系于2016年5月21日到其废品收购站卖24块电池的人。3、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江源区公安局扣押马某某持有的电池24块,并将电池返还给被盗单位。(2)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建设维修部出具谅解书,证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建设维修部表示对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罚。(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证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丙的自然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江源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扣押的电池返还给白山市铁塔公司,后因需对被盗的电池进行价格鉴定,经联系白山市铁塔公司,其无法提供出被盗电池的原物,故对电池进行价格鉴定时无实物。(5)办案说明,证实被盗的电池型号为500AH-2V,发还物品清单体现电池型号为500A-2V系书写错误,故正确的电池型号为500AH-2V。(6)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盗电池的情况。(7)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建设维护部出具的蓄电池报价单,证实被盗电池规格型号为DJ-500AH-2V,厂家为江苏理士,单位为24块一组,金额5490.85元(于2015年12月联通资产注入铁塔公司),启用时间为2009年6月1日,使用年限为8年。(8)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正岔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东风煤矿附近有联通基站被盗。正岔派出所按指令出警,经过初查,现场位于正岔街道新开村五社村头,属联通公司一个塔形基站,联通基站室内电池被盗24块,价值约2万余元。2016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正岔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潘某某等人在正岔东风煤矿一基站内盗窃基站电池24块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任某某交代,民警迅速赶到被告人潘某某住处,并将潘某某抓获,潘某某在被抓捕的过程中,无反抗行为。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江源区城墙街道开了一家东祥废品收购站,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皮卡汽车,到其开的废品收购站卖电瓶,其中一个男的是联通公司的,他说这电瓶是其单位换下来的,一共换下了48块,上交了一半,剩下的一半是他从单位偷出来卖的,王某甲用每斤2.6元的价格收了24块电瓶,然后将电瓶以2.8元的价格卖给了白山市的“小马”。(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仓库在白山市江北大修厂废品大院。2016年5月21日下午,其接到江源区王某甲的电话,说有点废电瓶要卖,马某某到了王某甲的废品收购站,看见院子里放着24块干电池,大约20公分宽、40公分高,50公分长,7成新,其以每斤2.75元的价格收购了这些电池,这些电池应该是联通或者移动通讯设施里的,是单位用的,王某甲说这些电池是可靠的人到她的废品收购站卖的。5、被害人陈述:(1)报案人王某丙(被害单位代表)第一次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发现东风煤矿新开村五队附近的基站锂式电池被盗,就报案了。被盗电池型号是DJ-500mh-2V,是24块,电池盖是灰色的,下半部分是白色的,价值大约2万多元,门锁没有被撬的痕迹,门锁是完好的。因为6月2日在维修,所以6月3日到派出所报案。(2)报案人王某丙(被害单位代表)第二次陈述,证实其工作是对白山市铁塔公司江源区内的铁塔基站电源、铁塔的维护。东风煤矿基站被盗的电池的型号是DJ-500AH-2V的锂士电池,一组24块,其中DJ是型号,500是容量,单位是AH(安时)。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我说的电池型号为DJ-500MH-2V是我记错了。(3)陈世峰(被害单位江源区经理)陈述,证实其是白山市铁塔公司江源区经理,主要负责铁塔公司江源区的日常事务,东风煤矿基站被盗的电池型号为2V,500AH,一组24块,被盗的电池为后备电源,如果停电后该电池开始供电,另外砟子镇北线基站的电池也被盗过,当时在砟子派出所报的警。(4)陈世峰(被害单位江源区经理)陈述,证实其是白山市铁塔公司江源区经理,江源区正岔街道东风煤矿基站被盗的电池是其公司的,被盗电池是由江源区联通公司于2009年购买的,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启用,按照维护规程要求,电池使用年限为8年,该电池于2015年12月份由联通公司转让给其公司,其公司收购电池的价格为5490.85元,当时报警时陈述被盗电池价格大约20000元是按新的基站电池价格、人工等相关的费用的总和计算的。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共两份)第一份: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是联通公司的员工,负责维护基站内发射信号的设备。2016年5月21日下午,其和同事潘某某商量到东风煤矿联通公司的基站偷电瓶,两人盗窃了24块电瓶,卖到城墙街道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3200元钱,其和潘某某每人分了1600元。当时联通公司的基站已经和铁塔公司办了交接手续,电池已经是铁塔公司的设备了。第二份:证实其和潘某某都是联通公司的设备维护人员,任某某跟潘某某说东风煤矿基站的电池快报废了,商量去把电池卸了卖了,潘某某同意后,两人开着单位的皮卡去东风煤矿基站将铁塔公司所有的电池盗窃了24块,卖了3200元钱,每人分得了1600元。(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共两份)第一份:证实2016年4、5月份左右,其同事任某某说东风煤矿的电池需要换了,让潘某某跟他一起去,他们卸下来24块后,任某某开车拉着潘某某到了一个废品收购站,并跟潘某某说这些电池不要了,拉到废品收购站卖了,并分给潘某某1600元,任某某跟潘某某说这事不要跟别人说,两人之前没有商量过卖电池的事情。第二份:证实其和任某某系联通公司职工,负责基站维护工作,任某某提出去东风煤矿基站把电池卸了卖了,潘某某就同意了,任某某负责卸电池,潘某某负责装车,两人卸了24块电池,这些电池属于铁塔公司的,他们卖电池没有经过任何人的许可,卖完电池后,潘某某分得了1600元钱,钱被其花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本案系任某某提议实施的盗窃行为,且销赃是由任某某带领具体实施,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潘某某系从犯,可对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任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潘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任某某、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浑江区司法局考察,任某某、潘某某符合监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长艳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贾 梦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惠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