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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夏宏灿、周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夏宏灿,周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17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宏灿,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彭定容(系夏宏灿之妻),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小兵,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26718F。负责人:冉宏,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夏宏灿、周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被告夏宏灿的法定代理人彭定容、被告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用28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周小兵驾驶渝CXXX**号小型车由小渡镇G319线往小渡镇集灵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渡镇街村G319线至集灵村村道1KM处时,与对向行使的由夏宏灿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宏灿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小兵、夏宏灿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CXXX**号小型车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潼南区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夏宏灿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向潼南区人民医院垫付夏宏灿抢救费用286200元。后原告依法向三被告催收此款,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夏宏灿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愿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小兵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周小兵与夏宏灿家属达成协议此款由夏宏灿方进行偿还,故周小兵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号小型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夏宏灿住院期间向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并依据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5231号民事调解书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夏宏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夏宏灿1000000元,至此渝CXXX**号小型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不对原告负有返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3时15分许,周小兵驾驶其所有的渝CXXX**号小型车由小渡镇G319线往小渡镇集灵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渡镇街村旁G319线至集灵村村道1KM处时,与对向行使的由夏宏灿驾驶其所有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宏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夏宏灿、周小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宏灿受伤后,被送至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夏宏灿欠付医疗费,经潼南区人民医院申请,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向潼南区人民医院垫付夏宏灿医疗费286200元。渝CXXX**号小型车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2日,夏宏灿起诉要求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周小兵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渝0152民初52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宏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宏灿1000000元,周小兵赔偿夏宏灿751664.3元。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已将上述1120000元足额给付夏宏灿。该案中,由于夏宏灿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286200元医疗费,故本院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286200元未做处理。2016年5月26日,周小兵与夏宏灿之子夏任重、夏道远达成协议,约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夏炯(即夏任重)、夏道远自行偿还,与周小兵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情况说明、欠费说明、医药费专用收据、调解笔录、调解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周小兵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车与夏宏灿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周小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宏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周小兵、夏宏灿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潼南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垫付了夏宏灿的医疗费286200元,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周小兵承担143100元,被告夏宏灿承担143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已在其为渝CXXX**号小型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对夏宏灿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对原告不再负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偿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小兵辩称其与夏宏灿之子夏任重、夏道远达成协议,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由夏宏灿之子夏任重、夏道远负责偿还,因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对该协议的不认可,故原告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故本院对被告周小兵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宏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43100元;二、被告周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431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夏宏灿负担458元,由被告周小兵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