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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扎西贡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西贡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4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西贡嘎,男,1991年4月2日出生,藏族,文盲,那曲县人,牧民,住那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那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辩护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扎西贡嘎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藏24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扎西贡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刘金龙、检察员余昌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扎西贡嘎及其辩护人桑吉拉姆,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索朗坚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8日上午,扎西贡嘎与次某在采挖虫草的山上停放摩托车的地方互相扔石头被他人劝开。扎西贡嘎的弟弟多某骑摩托车载着扎西贡嘎先回到家。后次某骑着摩托车在回家途中经过扎西贡嘎家前面河对岸的草场网围栏铁门时,按摩托车喇叭并叫喊。扎西贡嘎的父亲索某1从家里出来走向次某,扎西贡嘎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子紧跟索某1也走向次某。次某向索某1扔了一块石头将索某1打倒,遂后扎西贡嘎与次某相互厮打在一起。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次某用采挖虫草的十字镐将扎西贡嘎的头部打伤,扎西贡嘎持刀向次某的身体捅了十刀,在次某跪倒在地上后,扎西贡嘎捡起次某掉落在地上采挖虫草的十字镐击打次某的头部,最终导致次某死亡。案发后,扎西贡嘎让索某1找医生,索某1遂向乡长次某打电话要求帮忙找医生并报案。次某在找医生的同时电话通知尼玛乡派出所出警赶往尼玛乡泽布村。贡某、次某1、索某1、多某发动了扎西贡嘎家的汽车正准备将扎西贡嘎送往那曲地区时乡派出所所长阿某赶到并让其先将扎西贡嘎送往乡医院。扎西贡嘎离开乡医院被送往那曲地区人民医院的途中遇到赶往案发现场的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先让受伤的扎西贡嘎前往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那曲县公安局对扎西贡嘎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扎西贡嘎与被害人次某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用刀和采挖虫草用的十字镐伤害次某的身体和头部,导致次某左侧股动脉破裂致失血过多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扎西贡嘎捅刺次某的身体十刀并且在次某跪倒在地没有任何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又用采挖虫草的十子镐击打次某的头部,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但次某与扎西贡嘎相互厮打之前先用石头将扎西贡嘎的父亲索某1打倒,对于此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扎西贡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扎西贡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被告人扎西贡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作案工具采挖虫草的十字镐和刀子予以没收。上诉人扎西贡嘎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扎西贡嘎的父亲作为村领导在执行公务时,得罪被害人而引起,过错方始终在于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2、原判没有认定本案发生的全部过程,扎西贡嘎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3、扎西贡嘎有自首的情节。4、本案作案工具上没有被害人的血迹,未能作出DNA鉴定,属于只有口供情形。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2、扎西贡嘎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3、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次某与扎西贡嘎的父亲索某1之间因拆除违法搭建草场围栏而存在矛盾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4、扎西贡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量刑时予以考虑。5、本案虽然未能作出作案工具上有被害人次某的血迹DNA鉴定,但是除了扎西贡嘎的供述外,还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6、对扎西贡嘎采取监视居住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原判定性不准确,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2、扎西贡嘎及其近亲属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纯属孤证。3、扎西贡嘎未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行为及案件中实际参与人,案发到现在扎西贡嘎及其亲属未主动向被害人家属履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悔罪表现较差,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午,上诉人扎西贡嘎与被害人次某在那曲县尼玛乡泽布村采挖虫草的山上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相互扔石头被他人劝开。扎西贡嘎的弟弟多某骑摩托车载着扎西贡嘎先回到家。后次某骑着摩托车在回家途中,经过扎西贡嘎家前面河对岸的草场网围栏铁门时,按了摩托车喇叭并叫喊。扎西贡嘎的父亲索某1从家里出去走向次某,扎西贡嘎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子紧随其后。次某向索某1的左臀部扔了一块石头,致索某1摔倒在地后,扎西贡嘎与次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次某用采挖虫草的十字镐将扎西贡嘎的头部打伤,扎西贡嘎持刀向次某的身体捅了十刀,当次某跪倒在地上后,扎西贡嘎捡起次某掉落在地上的十字镐击打次某的头部,次某因左侧股动脉破裂致失血过多死亡。案发后,扎西贡嘎的父亲索某1向乡长次某打电话报案并要求找医生,于是次某通知尼玛乡派出所出警赶往案发现场尼玛乡泽布村。因扎西贡嘎头部受伤在流血,索某1、贡某、次某1、多某四人发动了扎西贡嘎家的皮卡车准备将扎西贡嘎送往那曲地区时,乡派出所所长阿某赶到并让他们先将扎西贡嘎送往乡医院,扎西贡嘎离开乡医院被送往那曲地区人民医院的途中遇到赶往案发现场的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让索某1和次某1两人送扎西贡嘎到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那曲县公安局对扎西贡嘎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那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8日12时10分,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尼玛乡派出所来电称尼玛乡泽布村发生一起命案,要求出警调查。2、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尼玛乡派出所报案后立即组织警力在赶赴现场的途中,侦查人员碰到送扎西贡嘎前往那曲地区治疗的皮卡车,车号为×××。后将扎西贡嘎送往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因扎西贡嘎伤势较重,于2015年6月19日对扎西贡嘎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扎西贡嘎的身份情况。4、证人索某1(扎西贡嘎父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早上10时许,索某1接到扎西贡嘎的电话称扎西贡嘎刚到虫草采挖地时,看见次某在给摩托车盖披风,那时次某看见扎西贡嘎时说了一些骂人的话,于是扎西贡嘎与次某发生了冲突。索某1让扎西贡嘎先回家。扎西贡嘎和多某回家后,没多久次某在他们家河对岸叫喊。索某1从家里出去后,次某拿着一块石头砸向索某1的左臀部,致其摔倒在地。索某1准备起来时,看到扎西贡嘎和次某相互厮打。当索某1站起来走近时,次某面朝地倒在地上。随后索某1就从扎西贡嘎手中把十字镐抢回过来了。发现扎西贡嘎手里有把小刀。之后索某1给乡长次某打了电话,把十字镐放在自家的油桶里面。与次某1和贡某一起将扎西贡嘎送往那曲地区人民医院。索某1从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扎西贡嘎;从一组10张刀子照片辨认出了扎西贡嘎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子;从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次某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5、证人多某(扎西贡嘎弟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10时左右,多某在挖虫草的时候,听村民说扎西贡嘎被人打伤了,随后他骑着摩托车找扎西贡嘎,看见扎西贡嘎坐在地上,随后他们一起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后,次某跑到他们家门口闹事,索某1去劝次某,多某在家里看三个小孩,不知道扎西贡嘎怎么出去的,之后多某自己也出去了,看到次某在进山的围栏门附近倒在地上,索某1扶着扎西贡嘎回来了,过了一会儿他看到次某母亲和村组长索某2去了次某旁边,措某坐在河边哭,随后多某就回屋了。后面带扎西贡嘎去了医院。6、证人措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管理网围栏门的。2015年6月18日,索某1到措某家让其开网围栏的门,说是索某1的儿子打架了要回来,措某去开了网围栏的门,那时扎西贡嘎和多某就回来了,措某回家了没多久,听到外面有摩托车喇叭声,措某以为网围栏的门关着,就出去开,到了桥头发现网围栏的门没关,次某手中拿着挖虫草的十字镐在叫喊,索某1往次某方向走去,措某到对面河边时,次某向索某1扔石头,索某1倒在地上了。因为措某家的小孩在外面家门口玩耍,怕次某扔石头砸到且心口也疼,就慢慢往回走。过桥后到斜坡位置,看到两个人从自己身边过去,因为她当时弯着腰捂着胸口,没看到是谁,当时是一个人扶着另一个人走的,后面措某就回家了。7、证人索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索某2在家听到外面有声音,就从窗户往外看,看到有几个黑影,出去看到有三个人从河对面往他们住的这边跑,前面是两个男的但没有看清是谁,两个男的正在过桥,往索某1家方向跑了,进了索某1的家门前的巷子。后面的是女的,在路上知道是措某,索某2问措某发生了什么事,措某什么都没说就回家了。索某2就去了河对面,看到一个人趴在地上,脸朝下,把那人翻过来,发现是次某。这时次某的母亲维某也来了,还问躺在地上的是否是其儿子,维某抱着次某哭了,索某2和维某将次某抬到路边上。索某2让维某回去喂小孩,并让她拿个盖的东西,过了好久维某就拿了塑料袋过来,他们准备盖时发现次某眼睛翻白,索某2就想已经死亡了。后来和维某一起等着派出所民警。索某2从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次某。8、证人次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上午12时许,次某1接到索某1的电话说扎西贡嘎和次某在山上发生了打架,现在围栏门附近又打了一架,打得比较重,现在需要把扎西贡嘎送往那曲人民医院治疗,叫次某1赶紧过去帮忙开车。之后次某1与贡某一起到索某1家,看到索某1抱着扎西贡嘎,扎西贡嘎头部在流血,扎西贡嘎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刀上都是血迹,刀柄是木制红色的。随后,次某1和索某1、贡某、多某将扎西贡嘎扶上车送往那曲。次某1从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扎西贡嘎。从一组10张刀子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扎西贡嘎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子。9、证人贡某的证言,证实贡某和次某1在山上挖虫草时,次某1接到索某1的电话,说是索某1家出大事了,需要一个开车的马上去那曲。他两就下山去了索某1家,看到扎西贡嘎躺在床上,头部在流血,一直没有说话。次某1发动了索某1家的汽车,贡某和索某1、多某、次某1正准备将扎西贡嘎送往那曲时派出所的阿某所长来了,说先将扎西贡嘎送往乡医院。贡某在上皮卡车时看到一把带血迹的刀子,刀柄是木制的。到了乡医院,医生给扎西贡嘎包扎了伤口和输了一些氧气之后,乡长次某开着车将贡某、索某1、多某、次某1和扎西贡嘎送到了达前乡。他们四人将扎西贡嘎送往那曲,快到孔玛乡时,遇到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让扎西贡嘎、次某1、索某1去那曲的医院,把贡某和多某带回了尼玛乡泽布村。10、证人旦某(户籍上叫达某)的证言,证实旦某是被害人次某的弟弟。听到有人说在挖虫草的山上有人打架,旦某就下山看时,发现次某和扎西贡嘎在相互扔石头,旦某就过去抓着扎西贡嘎的左手,对双方说别扔石头。后来群某、贡某1、久某、旦某1、次某1、加某也一起过来劝架。贡某1把扎西贡嘎带走了,旦某1把次某带走了。在山上,次某对旦某说:“我右手臂有点疼,要回家治疗,可能挖不了虫草”就下山了。11、证人群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上午9点30分许,群某在山上挖虫草时看到在摩托车停放的山腰处,扎西贡嘎与次某在相互扔石头,群某赶到山腰处时,旦某也到了赶到现场,现场还有久某、次某1、贡某、加某、旦某1,旦某过去抓了扎西贡嘎的左手进行劝架,双方停下来了,群某也过去对扎西贡嘎进行劝架,双方散开了。过了一会儿,扎西贡嘎骑摩托车下山回家了。然后群某和次某一起上山,次某说他的右手臂有点疼,挖不了虫草要回家。说完次某就回家了。2015年6月18日13时许,群某接到了索某2的电话,说是次某在村桥头被人打伤了,流血较多,让他马上过去。群某赶到时,次某已经死了。12、证人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上午,久某骑摩托车到达挖虫草地方的停车位时马上下车去劝架。当时次某的弟弟旦某抓着扎西贡嘎的左手对双方说别打架,旦某1将次某带走了,之后他们将次某带到挖虫草的山上。13、证人次某(当时是尼玛乡代理乡长)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6月18日,索某1给次某打电话说“我们打架了,人快死了,你赶紧找个医生。”。问怎么打的时索某1说用石头和十字镐打的。次某就马上给乡派出所所长阿某联系,让所长马上去现场。次某去找了医生并带着医生赶过去了,在路上遇到了索某1等人,当时次某1开着车,准备送扎西贡嘎去乡医院。次某问索某1怎么回事,索某1说“刚才太急报错了,不是我们把人杀了,是我儿子扎西贡嘎杀人了”。当时看到扎西贡嘎躺在索某1怀里,一动不动,索某1抱扎西贡嘎头部位置的衣服上有血迹。之后次某和索某1他们一起去了乡卫生院,医生给扎西贡嘎简单处理了一下,次某就带着索某1他们往那曲医院赶。14、证人阿某(当时是尼玛乡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尼玛乡乡长次某来电话说“你现在马上去一下尼玛乡泽布村索某1那边,说是杀人了,我带卫生院的医生过来”,然后阿某开车去了现场。索某1的胸前部位衣服上有血迹,当时多某和另外一个人被带到了派出所,多某衣服没有破损。15、证人维某(被害人母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维某从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次某。16、上诉人扎西贡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10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去山上挖虫草,到了山腰处我停摩托车时,次某也在停摩托车,我看了一下他,他就骂我,我说骂我干什么,他就拿着挖虫草的十字镐打我,我用手档的时候打在我的左手肘部位置,我就追了一下他,他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用石头砸我,石头砸到我的右大腿。过了一会儿,我给我父亲索某1打了电话发生打架的事,我父亲让我回家,之后我就回家了,过后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喊并按摩托车喇叭,我和父亲从窗户看,是次某在河对岸网围栏铁栅栏门口。我父亲就对我说他先过去给次某说一下,他就出去了,我怕出事就从厨房柜子上拿了一把吃肉的刀跟着出去了。父亲在过桥时,次某向父亲扔了块石头将其打倒了,我没有过桥就直接冲到了次某身边,次某就用十字镐打了我的头部,我就用刀子往次某的身上乱刺了一阵,在刺的过程中次某突然跪在地上并且双手撑在地上,我就捡起次某的十字镐向次某的头部击打了好几下。这时父亲抓住了我的手不让我打,并且抢走了我手中的十字镐,拉着我往家里走。回到家后,父亲对我说次某好像不行了,我特别害怕,就让父亲打电话请医生,之后次某1和贡某来了,他们用纱布包我的头部后将我送往医院,途中我失去意识了。发生打架时,多某在房子里带孩子,他和父亲回去时,多某在院子门口外。扎西贡嘎从一组10张刀子照片辨认出了自己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子;从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次某,并指认案发当天两次打架的现场。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8、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侦查员从车号为×××的皮卡车中提取一把带血迹的刀子和两把挖虫草的十字镐、带血迹的卫生纸,从索某1的家中提取了一把挖虫草的十字镐;侦查人员提取被害人次某遇害时所穿的衣物。19、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所检白色皮卡车(×××)上提取的刀子刀刃上提取的血迹、白色皮卡车(×××)上提取的卫生纸上提取的血迹、扎西贡嘎手擦拭物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扎西贡嘎指甲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扎西贡嘎灰黑色牛仔裤左侧膝盖处提取的血迹、扎西贡嘎灰黑色牛仔裤右侧膝盖处提取的血迹、棕色上衣左袖的皮块,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扎西贡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所检白色皮卡车(×××)上提取的带血迹刀子刀柄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获得混合型STR分型,包含扎西贡嘎血样的STR分型,不排除所检白色皮卡车(×××)上提取的带血迹刀子刀柄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包含有扎西贡嘎的DNA。20、那曲行署公安处法医学尸体检验书和照片,证实次某左侧头顶部可见一4.5×0.4cm头皮裂创口,边缘不整齐。左侧肩胛骨右上方2cm处一3.0×0.9cm皮肤裂创口,左侧腰背部可见一3.0×0.5cm皮肤裂创口,左侧臀部可见一3.0×0.5cm皮肤裂创口,右侧臀部可见3处皮肤裂创口,分别为4.0×1.7cm、2.3×0.6cm、1.9×0.5cm。右大腿外侧根部可见一3.2×1.1cm皮肤裂创口,右大腿中段外侧可见一5.5×2.5cm皮肤裂创口,左大腿根部前侧可见一5.8×2.0cm皮肤裂创口,左大腿中段外侧可见一5.2×2.5cm皮肤裂创口。以上皮肤裂创口创腔深达肌层,创口边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头部所受损伤符合钝器特征,余损伤符合锐器特征。解剖检验后,鉴定意见为次某系左侧股动脉破裂致失血过多致死。21、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和扎西贡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及其申请单、病情证明书,证实扎西贡嘎的伤情和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扎西贡嘎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2、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卷宗中出现的次某、赤列加某、赤来加某系同一人,扎西贡嘎、贡嘎系同一人,扎西班旦、扎西边旦、索某1、索朗措桑系同一人,旦增次旺、旦某、旦真才旺、旦珍次旺系同一人,多某、多杰坚参系同一人,次培多吉、次培多杰、次某1系同一人,多吉让群、贡某系同一人,索朗平桑、索某2系同一人,久加、久某系同一人,旦增巴卓、旦某1、旦增帕珠系同一人。23、那曲县尼玛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尼玛乡泽布村杰庆多自然村通往庆拉虫草采集点村级砂石路,为每年虫草采集时通往采集点的唯一一条便道,便道入口处前有网围栏,村民上山采挖虫草只能从网围栏出入,网围栏于2016年8月修建自然村公路时拆除,2016年8月份之前网围栏一直存在。关于上诉人扎西贡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作案工具上没有被害人的血迹,未能作出DNA鉴定,属于只有口供情形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该作案工具的认定,除了扎西贡嘎的供述以外,还有证人索某1、次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扎西贡嘎及其近亲属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纯属孤正且扎西贡嘎未向司法机关交代案件中的实际参与人的意见,经查,次某向索某1扔石头致索某1摔倒在地后,扎西贡嘎与次某厮打在一起的事实,有措某、索某1的证言和次某1说“索某1打来电话说扎西贡嘎和次某在山上发生了打架,现在围栏门附近又打了一架,打得比较重,需要把扎西贡嘎送医院,叫次某1赶紧过去开车”的证言、扎西贡嘎的供述,他们的证言及扎西贡嘎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故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害人次某向索某1扔石头致索某1摔倒在地后,扎西贡嘎与次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扎西贡嘎持刀捅刺次某以及用次某掉落的十字镐击打次某的头部,最终次某因左侧股动脉破裂致失血过多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虽有向索某1砸石头的行为,但是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导致急迫的现实的高度危险,扎西贡嘎事先准备刀具,主观上具有直接伤害的故意,故上诉人扎西贡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认定本案发生的全部过程,扎西贡嘎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扎西贡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扎西贡嘎的父亲作为村领导在执行公务时,得罪被害人而引起,过错方始终在于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索某1作为村领导在执行公务时与次某存在矛盾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的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且一审根据被害人次某的一定过错,量刑时已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扎西贡嘎从未主动向被害人家属履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悔罪表现差,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在一审中被害人家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对民事赔偿方面依法不予审查。鉴于扎西贡嘎及其亲属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最终没能达成调解,故对诉讼代理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对扎西贡嘎采取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的出庭意见,经查,那曲县公安局对扎西贡嘎采取的监视居住是在其那曲的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只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才能折抵刑期,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扎西贡嘎的父亲索某1给乡长次某打电话要求帮忙找医生并报案,次某打电话给尼玛乡派出所报案后,让扎西贡嘎受到司法机关的掌握和控制,归案后扎西贡嘎一直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按自首对待。上诉人扎西贡嘎及其辩护人提出故关于扎西贡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和检察院提出扎西贡嘎具有自首情节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充分,但未认定扎西贡嘎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判根据上诉人扎西贡嘎的坦白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对其自首情节,本院不再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美旺姆审 判 员 丁 春 丽代理审判员 小 格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次仁色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