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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兆娥、朱常举、向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兆娥,朱常举,向家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402号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国,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环,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海,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兆娥,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朱常举,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家群,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朱常举之妻。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娥、朱常举、向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环、被告朱常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娥、向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兆娥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朱常举、向家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兆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所属个贷部贷款9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0.7%,按季结息,期限一年,到期日至2016年4月30日。同日���被告朱常举、向家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兆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借款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04059.00元。被告朱常举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钱应该还钱。被告李兆娥、向家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兆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7%,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朱常举、向家群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兆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兆娥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朱常举、向家群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兆娥发放了借款90000元。被告李兆娥收到借款后,仅偿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息104095.00元,被告朱常举、向家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单位名称由“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兆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常举、向家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兆娥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朱常举、向家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二、被告朱常举、向家群与被告李兆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常举、向家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兆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李兆娥、朱常举、向家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仲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