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殷玉珍与蒋扣林、蒋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珍,蒋扣林,蒋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670号原告:殷玉珍,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扣林,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蒋巍,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玉珍与被告蒋扣林、蒋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被告蒋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巍、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3921.94,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6时40分,被告蒋扣林驾驶沪N×××××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市区大运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丹阳市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殷玉珍,造成车辆受损,殷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扣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玉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扣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蒋扣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8959.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线(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请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14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15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30天,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蒋巍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6时40分,被告蒋扣林驾驶沪N×××××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市区大运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丹阳市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殷玉珍,造成车辆受损,殷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扣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玉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丹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5-10肋骨骨质扭曲。另查明,被告蒋扣林驾驶的沪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巍,被告蒋巍系被告蒋扣林儿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扣林垫付医药费及护理费18959.54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丹阳市天城筛网滤布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在家,单位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收条、丹阳市天城筛网滤布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费损失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原告受伤前在丹阳市天城筛网滤布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仍然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扣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221.9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14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50元/天,营养期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按照按30元/天,营养期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120元/天,护理天数60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400元,按照按90元/天,护理期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照100元/天,误工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7200元,按80元/天,误工期9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8721.94元。因被告蒋扣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玉珍各项损失28721.94元。又因被告蒋扣林已垫付费用18959.54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蒋扣林垫付款18959.5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殷玉珍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蒋扣林。被告蒋巍、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玉珍各项损失976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扣林垫付款18959.54元。三、驳回原告殷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扣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蒋扣林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殷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