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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199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缪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昌邑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家庄子村东处,与元某及其停在路边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肖某、元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肖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依法对其抽取血样。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被害人元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伟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