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井树兵与被执行人刘金山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树兵,刘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井树兵,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金山,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井树兵与被执行人刘金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刘金山支付申请执行人井树兵欠款34267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257元。申请执行人井树兵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33元,执行标的共计359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金山在本院辖区内暂无房产、土地、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金山名下的牌照为宁A98K**号车辆,因该车辆暂无无法找到,故本院无法处置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井树兵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金山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将被执行人刘金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且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江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