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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宝才与郑兆林、郑松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才,郑兆林,郑松涛,天津市永恒世纪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84号原告:刘宝才,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天津市公路处人事科科长,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林,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郑松涛,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永恒世纪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谭江道交口西南侧优仕公寓1-1705。法定代表人:郭金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辰,店面经理。原告刘宝才与被告郑兆林、被告郑松涛、被告天津市永恒世纪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世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赵彬、被告永恒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林、被告郑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郑兆林、被告郑松涛返还原告定金18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9000元;3、判令被告天津市永恒世纪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80000元购买被告郑兆林所有、被告郑松涛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X号房屋,被告郑松涛代其父郑兆林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18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过户手续,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永恒世纪公司至今未提交被告郑松涛的授权委托书,未尽居间审查义务,应退还居间服务费。综上,三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刘宝才举证如下: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2、定金收条复印件一份;3、收据复印件一份;4、户口页复印件一份;5、郑松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企业户卡打印件一份。永恒世纪公司辩称,同意退还5000元中介费。永恒世纪公司举证如下:1、天津市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郑兆林、郑松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郑兆林、郑松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刘宝才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郑兆林作为甲方(卖方)、被告郑松涛作为甲方代理人及被告永恒世纪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1.1甲方出售的房屋座落于天津市河东区X室,房屋权属性质私产,用途居住,所有权人郑兆林…”,第二条约定:“2.1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80000元…”,第三条约定:“3.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于2016年3月8日前将定金¥18000元交付给甲方。3.2房款支付方式:贷款甲乙双方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开始办理买卖手续”,第六条约定“6.1.2甲方应保证所出卖的房屋无产权纠纷、非法拆改。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7.1甲方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成交价格5%…”,第九条约定“9.2其他:①甲方承诺所出售房屋无纠纷、无欠款、无任何不良事件②甲方承诺所出售房屋距上次交易没过两年,乙方已知晓③甲方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办理完房本手续将该房屋房产证交于永恒实际不动产”。原告刘宝才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郑兆林并未到场,被告郑松涛代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永恒世纪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松涛支付房屋定金18000元,并向被告永恒世纪公司支付中介费5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郑松涛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被告永恒世纪公司向原告出具中介费收据一份。经查,被告郑兆林及被告郑松涛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郑松涛系以被告郑兆林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但被告郑兆林本人从未出现并参与买卖流程,且被告郑松涛从未向原告及中介公司出示被告郑兆林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永恒世纪公司亦认可被告郑兆林从未委托其出售涉诉房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兆林对被告郑松涛代签合同、代收定金行为的同意及认可,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被告郑松涛个人所签订的合同,其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被告郑松涛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被告郑松涛收取的定金18000元,现未有证据能证明其将该定金交予被告郑兆林,故该定金应由被告郑松涛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赔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恒世纪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一节,原告庭后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该项诉请,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宝才与被告郑兆林、被告郑松涛、被告天津市永恒世纪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松涛返还原告刘宝才定金18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松涛赔偿原告刘宝才违约金29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郑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来源:百度搜索“”